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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韦伯的“中国法”问题

谢林杉

论韦伯的“中国法”问题

谢林杉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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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信息

  • 1. 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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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理性化”是韦伯法社会学思想的理论内核,在韦伯社会理论体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韦伯看来,西方社会独有的形式理性法对资本主义的产生以及发展具有重要作用。韦伯的“中国法”问题,即韦伯在其比较社会学框架之下对于中国法的思考,是以“理性化”理论为基础展开的。具体而言,“家产官僚制”是传统中国的政治基础,同时也是传统中国政治支配的框架。其中混杂着“合理性”与“非理性”的诸多因素。在“家产官僚制”支配之下,传统中国法追求的不是形式价值,而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个案权衡。韦伯以“理性化”为尺度,将“中国法”视为比较类型,从而佐证西方形式理性法的独特性。不同于欧洲文化传统所追求的形式理性,中国文化以实用理性为目标。“中国法”在“理性”与“非理性”,法律与伦理之间存在明显张力,隐含一种独特的合理性、正当性与多元现代性的问题。因此,从韦伯的“中国法”问题出发,反思中国文化语境中的多元追求,在当今时代显得尤为重要。 围绕上述观点,本文主要内容包括五个部分。 第一章是引论。在这一章阐述为什么韦伯要讨论“中国法”。他对世界各宗教的研究,是为了强调每一文化领域内与欧洲文明发展相对立的因素。韦伯运用文化比较的方式,论述欧洲文明独有的历史性。对于中国这样一个历史悠久、文明璀璨的传统古国而言,韦伯所关注的仍旧是在处理“普遍历史”问题时,究竟是什么导致了那些在欧洲并且仅仅在欧洲,才出现的文化现象及其普遍意义和效力。继而介绍本文的问题意识、选题意义、研究综述、研究方法等。 第二章主要阐述韦伯“中国法”问题的核心命题。以韦伯的“中国法”研究为基础,归纳出传统中国法“实质非理性”、“家产官僚制”、“卡迪司法”以及“司法阶层的缺失”等命题。针对以上命题,文章从韦伯所刻画的几个面向分别进行分析。法律层面的特征是“实质非理性”。在这一小节,首先对法的“合理性”进行思考,对“合理性”一词的内涵进行讨论。其次,对韦伯建构的法律理念类型进行论述。法律基于两组概念:实质与形式、理性与非理性,被分为四个阶段。初级阶段为形式非理性法,第二阶段为实质非理性法,下一阶段为实质理性法,最后便是形式理性法。韦伯认为传统中国的法律制度具有实质非理性特征,具有不可预计性,追求的是实质公平与正义。政治结构表现为“家产官僚制”支配。司法层面的特征是“卡迪司法”。在司法裁判中,道德因素与政治因素的考量,始终重于纯粹的对法律本身的考量。此外,传统中国并未形成独立的司法阶层。法律与道德、政治混杂在一起,始终没有自身的独立空间。参照韦伯所建立的法律发展的理想型模型,当西方法律开始逐步进行形式理性化变革的时候,传统中国法律还停留在西方中古时期的法律阶段。 第三章分析了韦伯“中国法”问题的理论表达。韦伯对传统中国进行理性主义反思,是从欧洲人立场出发,以欧洲人的价值关联为基础,来为世界史的既成事实寻求解释。韦伯的真正意图在于,通过文化之间可以进行对比的因素,全面地验证西方近代的“理性化”进展。进而韦伯落入一种消极东方主义的迷雾之中。 第四章对韦伯“中国法”问题进行了检视。在分析了韦伯“中国法”问题的基础上,进一步对韦伯“中国法”理论的局限进行了分析和反思。首先对韦伯所采用的二元对立的方法论进行反思。韦伯将二元对立的思考模式发挥到了极致,由此而产生了“规范式的欧洲中心主义”。然后对韦伯所采用的理念型建构方法进行反思。为了凸显西方现代法律类型的独特之处,他通过理念型的建构方法,化约了许多存在于各种法律制度之中的其他面向。最后,笔者试图阐明传统中国法中蕴含着多值逻辑,“形式理性”并非是传统中国所执着追求的价值。传统中国有着丰富多元的价值追求。 第五章得出“多元现代性”的结论,并反思中国道路。虽然现代性最先在欧洲孕育,但是欧洲的现代性进程也只是一种进路而已。现代性是多元的,并非欧洲的现代性才是现代性唯一的标准答案。在反思韦伯传统中国法学说与“理性化”理论之后,再谈及现代性问题,不但要搞清何为现代性,还要深入探寻是谁的现代性。

关键词

法学说/形式理性/实质非理性/多元现代性/韦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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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予学位

硕士

学科专业

法学;法学理论

导师

周尚君

学位年度

2022

学位授予单位

西南政法大学

语种

中文

中图分类号

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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