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第1176条首次明确规定了自甘风险规则,为司法机关裁判受害人自甘风险案件提供了规范依据。但是,该条文在适用主体、适用范围以及适用效果方面不甚明晰,有待在结合学术观点和司法动态的基础上予以细化解释。 本文除去引言共分为四部分,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部分提出问题。自甘风险规则作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新设的免责事由,在司法适用中尚面临诸多问题有待解释。在适用主体方面,有待解释就“自愿参加”者应否限定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何判断参加者的自愿性和知悉所参加活动之风险,以及如何判断参加者的人员范围。在适用范围方面,有待明晰何为“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以及思考能否突破“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之适用范围。在适用效果方面,有待探讨认定其他参加者存在重大过失之标准以及明晰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其他参加者的责任承担问题。 第二部分解释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主体。一是探讨自愿参加者的行为能力对自甘风险规则适用的影响,即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否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对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可以从事一定范围的文体活动而有选择性适用自甘风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由监护人替代选择风险从而使之适用自甘风险规则。二是明晰自愿参加者的自愿性和知悉性认定标准。参加者对风险承担的自愿性判定标准应当是以客观标准为主,以主观标准为辅,区分认定明示自甘风险和默示自甘风险中的客观事实行为以及参加者的主观状态。参加者对风险承担的知悉性判定标准可以兼顾“事实上知悉”和“应当知悉”,并在个案真实情况下结合参加者的行为能力、参加同类活动的次数和经验、接受同类活动的教育或影响程度等因素进行具象判断。三是明确参加者的人员范围,其不仅包括参与同场文体活动的人员,还可以延伸至包括裁判员、教练员等工作人员。 第三部分探讨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范围,界定“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的外延,并探讨自甘风险规则类推适用的必要性问题。首先,就“文体活动”,既不宜以“大体育概念”界定“文体活动”,也不宜将“文体活动”生硬区分为多种类型,应将其界定为涵括文化文艺活动、娱乐休闲活动、体育竞赛或训练活动。其次,就“一定风险”,应当系指参加者实施的行为中必不可少却又通过行为人的注意义务无法完全避免的风险;从风险的固有性来说,“一定”意指风险本身一定会在活动中存在,但是风险损害结果不一定会发生;从风险的等级区分来说,“一定”风险系指在排除高度责任危险和无风险两个极端之外的一定危险程度的风险;从风险发生的场地范围来看,风险一定是发生在同场活动的物理界限或观念界限范围之内的。最后,应当严格遵循《民法典》的规定,不应超出文体活动的范围而将自甘风险规则类推适用到其他具有一定风险的活动之中。 第四部分讨论自甘风险规则对其他参加者的法律适用效果,判定其他参加者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认定标准及责任后果。自甘风险规则意在免除只具有一般过失的其他参加者的责任,而具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其他参加者不得免责。民法典实施后,仍有判决不区分其他参加者的过错程度而以“具有过错”为由含糊认定其他参加者承担责任,也仍有判决令只具有一般过失的其他参加者承担公平责任,显系违背民法典之规定。对于认定重大过失的标准,应以较为宽松的体育规则与道德为标准而不是以一般理性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然后还需要结合行为指向的对象、活动的对抗性程度、活动的职业化程度与活动的普及程度等要素进行判定。就责任后果,当其他参加者构成重大过失时,其对受害参加者承担的损害责任应有所减轻,无过失的受害参加者也应对其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对于二者具体的责任承担比例,应由受害参加者自己承担小部分责任,由其他参加者承担大部分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