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在合同编通则部分写入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弥补了此前立法中第三人代为清偿规定之不足,有利于促进债务得到更快清偿,同时兼顾第三人利益的保障,符合经济发展的要求。由于《民法典》中明确规定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的仅有第524条,在法律适用上有诸多问题亟待解决。法律不宜朝令夕改,《民法典》亦为法律解释留下了空间,因此本文主要采用法律解释的方法。 本文主要从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两方面对《民法典》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和解决。构成要件方面,由于第524条未配置债务人可对第三人之清偿提出异议的消极要件,对《民法典》第524条第1款“对债务履行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应作限缩解释,与比较法上的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作同解。第524条第1款“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之构成要件,限制了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对该制度应发挥的作用有所折损,但是并不具备充足的理由。因此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应作扩大解释,使得第三人得于债务人明示拒绝清偿、履行期届至债务人仍未清偿或债务人失去履行能力等情形成就之前代为清偿。 法律效果方面,应允许第三人部分代为清偿,于清偿范围内部分享有债权人的债权及从权利。具体而言,通过将《民法典》第700条保证人行使代位权“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规则推及整个《民法典》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可自然得出部分代为清偿后,从权利的行使方面债权人可单独行使担保权,而第三人需得债权人同意的结论,债权受偿方面亦同样,可自然得出债权人优先于第三人受偿的结论。最后在清偿代位第三人竞合的问题下,通过解释《民法典》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条文,可部分实现共同担保人之间相互的追偿与代位,代位份额与比例通过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19条的每个主体平均分担从而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