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在《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二章“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中的第1010条明确规定了性骚扰的保护规则,这是我国对于性骚扰立法迈出的重要一步,1010条也成为人格权编的重要亮点。该条在民事基本法层面为性骚扰设计了较为完备的法律规则,包括性骚扰行为在法律上的构成要件以及责任的承担。但该条只是指明了一个大致方向,具体的制度内涵仍需进一步明确,本文将对第1010条在理论上的解释和实践中的运用中可能需要厘清的问题进行探讨。 本文的主体内容除引言外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梳理我国《民法典》1010条出台前,我国对于性骚扰立法的渊源,以及可为性骚扰法律保护提供辅助的,其内涵为反对性骚扰的规定。概括介绍目前国际上对于性骚扰法律保护主要的两种保护路径,一是美国为代表的职场保护主义立法模式,一是以欧洲为代表的私权保护主义立法模式,比较这两种立法模式的内涵及特色。而我国选择的是对性骚扰不限场所的一体化保护,对重点场所特别调整的立法模式。 第二部分是对性骚扰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性骚扰的侵害客体、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以及归责原则结合案例并运用法解释学进行分析。关于性骚扰侵害客体是何种人格利益,本文归纳并探讨了几种主要的学界及司法实践中对性骚扰侵害客体的不同观点,本文认为由于性骚扰行为形式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其侵害的客体具有开放性,没有必要将其局限于某种或几种人格利益。而《民法典》第1010条在人格权编中的体系位置也具有一定合理性,从现有民法典体系结构出发,本文认为民法典对性骚扰行为的保护应采取开放的具体人格权的保护再到一般人格权的兜底保护的模式;性骚扰是针对特定人实施的和性有关的行为;性骚扰必须是故意实施的违背受害人意愿的骚扰行为;性骚扰的损害结果不需要达到严重程度,对于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的举证应构建以用人单位为中心的证据收集制度,法官在裁判中需重视经验法则的运用。 第三部分是介绍性骚扰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归纳总结性骚扰行为人的一般侵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以及对性骚扰行为人的特殊侵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进行设想。根据性骚扰行为造成损害的类型以及严重程度不同,行为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也有所区别。本文提出了针对性骚扰的两种特殊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一是根据性骚扰行为人的行为心理及易屡犯的特点,可考虑建立性骚扰信息库,将有前科的行为人信息统一管理;二是参照反家暴法中“人身安全保护令”及《民法典》第997条人格权禁令的规定。 第四部分是对单位防治性骚扰法定义务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究。分别是单位对不同类型职场性骚扰的防治范畴、单位防治性骚扰三个层次的义务内容、单位未尽防治性骚扰义务的责任形态以及责任承担方式。本文认为针对不同职场性骚扰的类型特征,单位防治性骚扰义务应有不同范畴,不可一概而论;本文对于用人单位三个阶段防治性骚扰的义务的可行措施进行了细化讨论;关于用人单位未尽防治性骚扰义务的责任形态,本文认为用人单位并不应对未尽性骚扰防治义务而承担替代责任或连带责任,人格侵权和工作利益损害是两个相互独立又有所联系的阶段,单位应对自己未尽防治义务的过错承担过错责任,与性骚扰行为人各负其责;单位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行为救济和金钱救济两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