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抵押财产转让规则的制度设计上,《民法典》第406条并没有延续《物权法》第191条的限制转让规则,而是承认了自由转让规则。这一改变不仅兼顾了抵押权人的利益,也极大地满足了抵押人和受让人的需求。另外,也做到了物尽其用,极大地促进了物的流转。但是抵押财产自由转让规则仍有不明确的地方,这可能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会受到多方面的制约,亟待完善与解释。正确理解并适用抵押财产自由转让规则,对促进物的流转,发挥此规则带来的最大效益,乃至对我国营商环境的优化都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本文在通过梳理抵押财产转让规则在立法上的沿革,借鉴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对抵押财产转让采用的经验,并结合理论上学者的观点与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来陈述自己的观点。 第一部分为抵押财产转让的理论基础。本部分首先对抵押财产限制转让规则进行检讨,阐明抵押财产限制转让规则的弊端与不足之处;然后介绍典型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对抵押财产转让规则的规定;最后介绍我国《民法典》采用“自由转让主义”的意义、支撑自由转让规则的相关理论和制度以及适用对象。 第二部分为抵押权追及效力的展开与阻断。本部分首先对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进行文义解释,阐述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作为一种独立效力的理由;其次分别对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动产抵押权、未登记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展开论述;最后论述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并不是没有例外的,在因特定的原因出现时,追及效力将会丧失。 第三部分为当事人约定禁止或限制抵押财产转让的法律后果。禁止抵押财产转让的约定,不能发生禁止抵押财产转让的法律效果,但可根据法律行为无效的转换原理,转换成限制抵押财产转让的法律效果。限制抵押财产转让的约定具有登记能力,并且该约定在登记后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限制转让的约定登记后,即使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人并不能一概地否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只有在证明自己利益受损时才可主张。未经登记的限制转让约定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法上的约束力,恶意受让人不受未经登记的限制转让约定的约束。 第四部分为抵押财产自由转让模式下当事人利益的救济途径。《民法典》第406条第二款对抵押权人救济权的性质没有明确,也没有规定受让人在利益遭受损失的救济方法。本部分通过体系解释的方法,论述在抵押财产自由转让模式下,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问题。抵押权人在因利益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侵害时,可主张将抵押人转让所得的价款进行优先受偿,也有权行使抵押权保全请求权。受让人在遭受抵押权人的追及时,除了可通过合同法上一般的债权请求权进行救济之外,还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24条第一款的代替债务人清偿的规则进行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