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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子商务平台安全保障义务

孙悦

论电子商务平台安全保障义务

孙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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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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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安全保障义务起源于德国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并在我国得到推广。随着电子商务平台新科技新业态的发展,仅要求物理空间管理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无法满足对平台相对方人身、财产安全保障的需求。因此,电子商务平台承担安全保障义务,顺应了物理空间延伸至虚拟空间的时代转型,满足了平台相对方安全享受电子商务平台所带来服务的便捷化需求,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社会效益优先”“绿色原则”等理念,更有利于实现平台相对方合法权益安全、各方主体信息安全、国家网络环境安全等目标。 本文围绕电子商务平台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研究,从电子商务平台安全保障义务规范形成入手,指出电子商务平台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性基础,确定电子商务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核心内容,对规制电子商务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法规进行深刻剖析,明确《民法典》第1198条与《电子商务法》第38条规范适用关系,完善标准化认定电子商务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重点探讨电子商务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指出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对归责原则争议进行梳理,破解“相应责任”之责任形态配置实践困境的同时对电子商务平台拥有追偿权提出解释进路,为我国电子商务平台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夯实基础。除引言与结语之外,本文分为以下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电子商务平台安全保障义务规范的形成。以电子商务平台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规范形成入手,明晰平台承担义务的合理性基础包括危险开启源、收益风险相一致、节约社会成本、强化对现代社会公共交往风险把控、适应避风港规则的变化、满足民法绿色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与传统物理空间安全保障义务制度作比较,明确电子商务平台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核心内容,包括主体的特殊性,内容的具体性,分析电子商务平台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积极意义等。 第二部分是《民法典》第1198条与《电子商务法》第38条规范适用关系的选择。选取《电子商务法》第38条与《民法典》第1198条为重点分析对象,对现行《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与第2款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同时点明电子商务平台在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时对《电子商务法》第38条与《民法典》第1198条如何选择适用的问题,为我国未来涉及到电子商务平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提供借鉴。 第三部分是分析认定电子商务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指出在确定电子商务平台应承担的安保义务时缺乏对义务限度的合理把控、辨析未履行安保义务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认定存在的困境、判定电子商务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标准单一片面等问题,提出标准化认定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构成要件包括以撮合交易为目的合理限定安全保障义务之界限、具体化义务与损害结果发生之间因果关系之判断、以多维度视角切入厘清电子商务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之判定标准等措施,为下一步确定平台违反义务应承担的责任打好基础。 第四部分是对电子商务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承担的“相应责任”的分析。该部分是本文的研究重点。指出立法笼统模糊导致平台承担“相应责任”具体形态不明,包括立法“鸵鸟姿态”未能明确具体内容、过错推定与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产生争议、“相应责任”之责任形态配置实践困境、平台担责后是否享有追偿权不明确等问题,提出体系协调视角下平台“相应责任”具体形态之模式选择对策,以立法摒弃“鸵鸟姿态”适应现实之需为基础,明确大陆法系框架之下回归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之必然,以立法背景下责任形态从“连带责任”“相应补充责任”到“相应责任”为脉络,分析德国、英美法系、欧盟委员会等比较法国家在平台责任配置上遇到的困境启示,继而明确《电子商务法》第38条所提到的“相应责任”形态的含义,应为借鉴比较法加重平台责任趋势之下的多元性和包容性的独立责任形态。同时肯定平台承担责任之后所享有的追偿权。 第五部分是提出打造多元化追责及切实促进平台安保义务措施落地的保障体系。在及时应对损害形态的多样化基础上,完成线上线下消费者身份合一认证,呼吁多方合作共同推进措施落地,要求电子商务平台承担次级举证义务,引入分担风险的责任保险制度、增设线上司法解决纠纷机制等,都可以为电子商务平台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平稳落地以及保护各方主体合法权益添砖加瓦。

关键词

电子商务平台/安全保障义务/平台相对方/相应责任/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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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予学位

硕士

学科专业

法学;民商法学

导师

张力

学位年度

2022

学位授予单位

西南政法大学

语种

中文

中图分类号

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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