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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高校聘用教师服务期约定的法律效力研究

刘晨

公立高校聘用教师服务期约定的法律效力研究

刘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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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吉林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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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对于我国公立高校的教师而言,其与高校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劳动关系。高校作为事业单位,在经过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聘任制和全员聘用合同制改革后,教师与高校之间便成立了聘用关系。正因为二者之间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在处理双方争议时便会存在法律适用上的争议。针对于双方所约定的服务期而言,此种争议便普遍存在。 本文首先从司法案例入手,聚焦公立高校与教师之间有关于服务期问题的争议案件。共查找出153件案例,再对案件进行筛选、梳理、分析。整理出目前双方有关服务期问题法律适用的争议焦点,具体包括高校与教师约定服务期的情形,高校与教师约定的服务期是否可排除教师的预告辞职权以及高校教师违反服务期的约定后所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类型三方面问题。 首先,针对高校与教师约定服务期情形的问题,通过对案例的分析明确双方主要在四种情形下约定服务期,而法院在裁判中主要存在应适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另有约定”的条款还是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来判断双方服务期约定的效力的争议。在此种情况下应明确双方约定期限的不同性质,明确教师攻读学位及进修服务期属于出资培训服务期,应适用《劳动合同法》中服务期的规定判定效力,而高层次人才引进服务期属于一般聘用合同期限,属于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应从普通劳动合同期限的角度判定效力。而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情形下双方的服务期约定是无效的。 其次,针对高校与教师约定服务期是否可排除教师的预告辞职权问题,通过对案例的分析,法院的裁判立场主要分为两种。一种主张是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认为教师与高校的服务期约定属于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从而不支持教师在有服务期约定的前提下行使预告辞职权,判定双方的人事聘用关系不解除。另一种观点是将双方的服务期约定解释为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从而支持教师行使预告辞职权,判定双方人事聘用关系解除,教师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此种适用争议下还突出了自由与诚信的价值冲突问题以及高校作为教育单位,其自身的特殊性与教师辞职自由之间的冲突问题。在此种情况下,应明确双方排除教师预告辞职权约定无效,教师在双方存在服务期约定的情况下仍然可以行使预告辞职权,从而保障教师的辞职与择业自由。 最后,对于高校教师违反服务期约定所需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通过对案例的研读发现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内容因约定服务期情形的不同而有所区别。而法院在具体认定时所支持的违约责任类型也存在差异。争议较大的便是高校教师在攻读学位及进修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应否返还的问题,以及教师违约金支付的问题,法院在具体认定时有的主张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严格限定教师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而有的则主张依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双方的约定来划定教师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这种法律适用方式无疑会导致利益保护的两极化,不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因此,应当按照不同的服务期约定情形决定适用何种法律规定判断教师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对于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教师攻读学位及进修服务期,适用《劳动合同法》出资培训服务期的相应规定,教师承担以高校提供的专项费用为限的违约金支付责任。同时从教师学习期间的劳动情况角度,确定工资及福利待遇返还问题。而对高层次人才引进服务期的违约责任,则要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从高校履行先期投入义务的对价角度,运用不当得利返还以及损害赔偿的民法原理确定教师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关键词

高等院校/事业单位/聘用教师/服务期/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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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予学位

硕士

学科专业

法律(法学)

导师

董文军

学位年度

2023

学位授予单位

吉林大学

语种

中文

中图分类号

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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