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随着支付方式逐渐多元化的偷换他人二维码类案件、钓鱼链接支付案件等新型支付类型的案件频发,目前的诈骗罪理论在应对和认定此类新型案件也面临了新的挑战。 关于诈骗罪的基本构造,目前我国理论学界主流观点认为,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应当是有处分意识支配下做出的处分行为。没有处分意识的处分行为难以称得上是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因为此时的财产处分人只是沦为了犯罪行为人无意识的犯罪工具。但是,对于此种处分行为的解释,其理论基础是对过往诈骗罪情形的归纳概括以及对民法处分行为理论的移植。如果仍旧要求处分行为必须是在处分意识支配下做出的行为才能具有刑法上的意义,就会让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受到多余的限制,也容易引起司法实践中盗窃罪和诈骗罪的认定混乱等问题。 虽然在坚持处分意识的基础上,众多学者都针对网络支付等新情形做出了不同的适应性解读,形成了严格的处分意识必要说、有限度的缓和的处分意识必要说、缓和的处分意识必要说以及折中说等观点。但是对于处分意识的内涵等基本问题仍未达成共识。在实践中,基于对处分意识的理解不同,对于盗骗交织程度加深的机票款案等疑难案例也产生了不同的结论。此外,在面对无钱食宿和不知情下的交付等情形时,固守处分意识也造成了处罚漏洞以及主观定罪的可能危险。 有鉴于此,本文认为,通过采用“处分意识不要说”,以处分人处分行为与行为人欺骗行为、受害人财产损害的三方之间的因果关系,来判断诈骗罪的成立或许更具合理性。一方面,通过直接判断处分行为与欺骗行为、财产损失的因果关系来界定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将处分行为的“意识”方面的限制去除,仍旧可以发挥处分行为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原有功能,在不破坏财产类犯罪的体系的基础上又进一步保持各个罪名保护法益的融通。另一方面,客观上的处分行为也不会消除诈骗罪区别于其他罪名的独有特征。无论是诈骗罪的“自损特征”、诈骗罪对于婴幼儿、精神病人等特殊群体的特殊规定,还是诈骗罪与盗窃罪的间接正犯的区分,其核心都不在于处分意识,而在于处分行为、刑法总则规定以及处分权限等其他方面的要件。 作为最为典型的自然犯之一,诈骗罪的认定理所应当以社会生活经验为基础。一般民众通过自身的社会生活经历即可对诈骗罪事件有直观的判断。当大多数公民认定某类行为属于诈骗罪时,在理论上有必要保持积极的态度来解释诈骗罪的基本逻辑,以求诈骗罪的基本理论与民众的结论与能够契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