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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重大过失执业行为致损之保险法救济

王艳华

律师重大过失执业行为致损之保险法救济

王艳华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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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信息

  • 1. 吉林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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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1979年恢复律师制度以来,我国律师行业取得长足发展。从业人数激增,从212人增加至2022年底的62万人,40多年间增长3000余倍。律师业务收入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性显著提升。社会生活的丰富性、科技发展、商业模式创新使法律关系呈现出多样性、复杂性,制定法语词表达有限的准确性、法律调整手段的滞后性、立法技术的局限性等因素导致法律规范体系难免不周延、存在漏洞或相互矛盾,加之律师认知能力于特定时点的有限性,律师执业过失在所难免。 我国法律未明确界定重大过失概念,理论研究也仍需深入。《保险法》第27条第2款仅规定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免予赔偿,未规定重大过失致损法律后果。法律规定的模糊导致理论观点莫衷一是,保险实践做法各异,司法裁判尺度不一。罗马法谚“重大过失等于故意”,民法上对重大过失与故意同等评价之情形不乏其例。但重大过失与故意毕竟是不同过错类型,重大过失认识因素至多为预见他人权益受侵害之抽象可能性,意志因素为不欲求不希望损害结果发生,有别于故意的“明知”认识因素和追求或放任结果发生之意志因素。我国制定法未界定重大过失概念,理论研究也尚未提供其程度及注意义务范围的量化标准,过失责任客观化趋势和专家责任客观标准背景下,重大过失主观可谴责性丧失了根据。保险法上区分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后果还应将保险事故特征、保险的功能纳入考量,保险事故具有偶然性,投保群体共同分担风险,保险人赔偿损失、提供处理风险等服务。故意行为违背保险事故偶然性特性,重大过失所致事故则必然参与其他非行为人可控因素,其偶然性并未被重大过失所改变,保险免责以惩戒重大过失行为的道德正当性追求宜让位受害人获赔效率的工具价值。律师工作内容和效果对社会规则的依赖及律师注意义务范围的不确定性、司法裁判不可避免的结果导向性等诸多因素导致律师执业重大过失认定裁量空间较大,难以预测和规避。从法理上区分故意与重大过失,结合其对事故偶然性的不同影响,考虑保护受害人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公共政策因素及损失补偿原则内涵由“禁止不当得利”向“充分补偿”方向发展,正视律师执业行为重大过失认定的特殊性,考虑吸收借鉴国外理论与立法趋势,不难得出律师执业重大过失致损风险应予承保结论。 《保险法》第27条第2款中“故意”文义上不包含重大过失,即使将“故意”在制定法的文义范围内扩充到极限,也无法将重大过失划在边界内;由于不存在偏离固有语言用法对概念进行限缩的情况,无法在文义内以扩张方式将重大过失纳入“故意”概念中,该条款不适用于重大过失情形。将重大过失致损纳入承保范围符合文义、保险法依行为类型区分过错法律后果之规范体系和排除故意行为道德风险之立法目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重大过失致损免责条款若为格式条款,须受订入控制、内容控制、不利解释规则调整,但即使提示并明确说明,条款免于不生效评价,也将因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而无效。若为个别协商条款,则需依《保险法》第27条第2款规范目的,结合对价平衡原则考量,未对保费构成影响时应认定无效,使被保险人法律地位不明显低于采用格式条款情形;否则有效。 结合我国责任保险发展实际,兼顾律师执业责任保险转移律师执业风险和保障受害人权益双重价值目标,应在区分核心给付条款与附随条款基础上,将间接损失、实习律师执业行为致损、对与委托人无利害关系之第三人的侵权责任纳入承保风险范围,采全部赔偿结合免赔额模式;应对律师执业责任纠纷多不区分过错类型,理赔程序可能因是否构成重大过失及重大过失致损免责条款效力认定阻滞的现实问题,需背离分离原则,确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引入保险人参与权,明确其效力及权利行使界限,以实现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各省级律师协会组织投保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的方式于律师事务所经营风险意识不足、保险人不积极设计销售律师执业责任保险产品的早期阶段有积极意义,但市场化是未来方向。改变律师执业责任保险产品高度同质化现状,形成费率合理、条款公平的多样化律师执业责任保险产品市场需正视保险公司营利需要,就保险人顾虑被保险人道德风险、逆向选择而不积极承保律师重大过失执业行为致损风险的现实障碍寻求突破路径。保险人可主动采取审慎核保、采用经验费率、监督被保险人风险管理措施,律师行业规范管理、律师重视执业声誉行为亦可起到防范、规避重大过失执业行为致损风险效果。律师重大过失执业行为面临无法被保险分散的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风险、声誉受损影响业务承揽、理赔导致保费增加或可消解无责经营的隐忧。

关键词

律师执业/重大过失/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参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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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予学位

硕士

学科专业

民商法学

导师

徐卫东

学位年度

2023

学位授予单位

吉林大学

语种

中文

中图分类号

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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