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法律控制包括立法控制和司法控制两种途径。在刑法、经济法和行政法领域,立法控制与司法控制均有所涉及。立法控制是指在法律层面对控制对象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法官在审判实践中的自由裁量余地较小;司法控制是指在司法层面,法官通过裁量对控制对象进行控制和判定,而法律层面没有过多的条文规定限制或仅仅为原则性规定。 在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包括对互惠原则的适用,我国采用的是司法控制模式,即由司法实践中的法院决定对互惠原则的解释与适用,立法层面并未有详细具体的法律规定予以指引或可被依据。虽然对互惠原则进行司法控制可能有利于实现个案公正,但是,司法控制模式本身存在的局限,诸如裁决过程具有主观性、裁决结果具有不确定性、个案不具有普遍意义,使得互惠原则司法控制模式的弊端显现出来,具体体现在当前互惠原则司法适用僵化和混乱的现状,包括司法将互惠原则保守解释为事实互惠,法院单一依据事实互惠判定是否承认和执行涉案外国判决;不同法院对互惠原则的适用缺乏一致性,进而产生矛盾的裁判结果;法院基于事实互惠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个案作用有限,难以产生普遍影响与意义;事实互惠的适用以维护国家利益为先,可能影响当事人私权保障与救济。究其原因,则是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成文法为我国司法审判的主要依据;现行的关于互惠原则的法律规定原则性,使得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保守裁量,狭隘解释与适用互惠原则;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报告制度影响审判实践,下级法院完全遵从上级法院对互惠原则适用的僵化和保守立场;法官囿于固定的推理过程,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复函中的推理措辞且常常未能结合具体个案明确裁判文书说理部分的内容。 鉴于此,我国互惠原则司法控制模式应予以转变,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互惠原则的内涵,包括我国法院在互惠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时所考量的因素、互惠关系认定标准等,表明适用互惠原则的立场;在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以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落实推定互惠的精神与共识,并辅之以具体的配套措施提供保障;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制度的作用,由最高人民法院将灵活适用互惠原则的案例列为指导性案例;区分个案适用和解释互惠原则,如对先予承认和执行我国判决的国家法院作出的判决依据事实互惠予以承认和执行、对来自“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判决适用推定互惠;对没有实践或者均是拒绝承认和执行实践的国家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关注该国法院对我国判决的态度与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