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第998条规定了“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民事责任”所需考虑的因素。学界通说认为,第998条属于动态系统模式规范,精神性人格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应当单独依据该规定完成。但在理论上,第998条规定并不符合动态系统论的理论内涵与构造特征,完全依靠法官自由裁量来完成责任认定也违背民事诉讼法当事人主义的价值理念以及主张责任、证明责任等基本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第998条存在不利于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权利、加重了法官职责、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等问题,该条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率较低,精神性人格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面临障碍。因此,将第998条定义为动态系统模式规范违背基本法理,更不能解决精神性人格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认定所遇到的问题。 从规范性质上讲,第998条属于例示规定型一般条款。根据第998条的规范内容和立法目的可以确定,对该条的具体化应当向回归侵权法基本理论的方向进行。在此基础上,该条的规范内容能够全部纳入侵权法理论框架下,运用构成要件以及责任范围确定的成熟概念体系约束责任认定过程,以保证裁判的逻辑自洽性、可预见性和稳定性。 在责任成立的认定上,第998条应当在《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的框架内发挥作用。第998条所列举的因素对“违法性”和“过错”作出了特别规定。具体而言,“行为人与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行为的目的、行为的方式、行为的后果”五项因素是对违法性的具体展现,而“过错程度”则对应过错的有无以及“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轻微过失”的不同过错形态。当案件涉及到人格利益与其他价值的冲突时,法官应从第998条规定出发,直接运用例示规定或运用类推解释、违法性原理以及自由裁量等方法从违法性层面判断侵权责任是否成立。 在责任范围的认定中,第998条所规定的因素将分别在“损害”以及“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产生影响。具体来说,第998条所规定的六项因素都可以被纳入到损害大小的认定中,“影响范围”和“行为的结果”则体现了对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关照。此外,因精神性人格权自身的特殊性,当损害的具体数额不能证明或难以证明时,第998条所规定的因素还将成为“损害赔偿额酌定”的法定考量因素,指导法官完成损害赔偿额的裁量评价,以最大程度上保障公民的精神性人格权。 第998条虽然要在第1165条框架内发挥功能,但这并不意味着其相对于第1165条不具有独立价值。该条规定在责任成立和责任范围认定中具有一系列独特价值,能够妥善处理精神性人格权与其它权益的冲突,保障精神性人格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满足法治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