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网络时代的加速变革影响了著作权的发展与进步,也为著作权的保护带来严重危机。网络帮助侵犯著作权行为在网络技术的加持下产生了远高于在物理空间中的社会危害性,为著作权犯罪实行行为提供巨大助力,但其作为共同犯罪的典型行为样态却产生认定障碍。在网络空间中,著作权是对各种数字化作品所依法享有的权利,侵犯著作权行为相应地集中在非法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以及避开、破坏技术保护措施。在此理解之上,网络帮助侵犯著作权行为仍然对上述直接侵害著作权的实行行为提供有利条件,只是被网络技术赋予了截然不同的异化特征,表现为手段上的技术性、外观上的中立性、联系上的片面性。 网络帮助侵犯著作权的共同犯罪认定障碍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共同犯罪认定条件适用困难,二是帮助行为正犯化适用不当。追根溯源,共同犯罪认定条件适用困难是因为共犯从属性说显露不足,网络共同犯罪需要重新审视共同犯罪性质的相关理论,避免共同犯罪认定条件在面临行为独立化挑战时出现难以自圆其说的窘境。帮助行为正犯化适用不当则是因为帮助行为正犯化在理论地位和量刑失衡问题上产生争议,帮助行为正犯化如何与共同犯罪性质问题相协调,以及帮助行为正犯化是否基于量刑失衡而引入,需要进一步明确以避免不当介入共同犯罪认定的情形。 解决网络帮助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共同犯罪认定障碍,应当坚持最小从属性说的立场,并对帮助行为正犯化的适用进行限缩。一方面,以共犯从属性说作为共同犯罪理论的基本立场,有利于限定共犯处罚范围、遵循构成要件定型性要求和维护刑法客观主义。进而坚持最小从属性说,既能破解原有限制从属性说下违法连带的尴尬,承认共犯的成立不以正犯违法性为必要,还能与行为共同说的立场一以贯之,方便变通网络空间中主观意思联络的严格双向性标准。另一方面,应当限缩帮助行为正犯化的适用,明确帮助行为正犯化相关罪名在帮助行为入罪问题上只能兜底适用,并结合帮助行为正犯化相关罪名的具体解读加以体现。 结合上述分析,网络帮助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共同犯罪认定建议同样从两个方面出发。第一,完善共同犯罪认定条件,不仅要放宽客观共同行为的认定,也要缓和主观意思联络的认定。网络侵犯著作权行为被用于实施犯罪时就能与该犯罪实行行为形成客观联结进而认定共同犯罪,可以与多个实行行为分别成立多个共同犯罪,即使在危害性超过侵犯著作权实行行为的情况下仍可以被评价为共同犯罪。意思联络方式应当包括网络空间中特有的表情包等符合语言,依据不同标准进行判断;意思联络程度需要达到明知,结合网络空间中行为人认知能力、特定语境等来认定共同犯罪故意。第二,兜底适用帮助行为正犯化罪名,明确帮助行为正犯化罪名的兜底适用场合并正确适用具体罪名。网络帮助侵犯著作权行为在客观上为侵犯著作权的违法行为提供帮助时,或者主观上没有与侵犯著作权实行行为形成侵犯著作权的意思联络时,应当以帮助行为正犯化对其进行入罪,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如果在上述情形下,网络帮助侵犯著作权行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也造成显著社会危害性,则适用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