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行刑双向衔接中,对行政执法证据或刑事证据准入范围的厘清和转化规则的构建,是推进环境案件行刑衔接工作,有效打击环境违法与犯罪的前提。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行刑衔接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环境司法发展报告以及各地生态环境裁判案例,发现我国环境违法案件在行刑衔接中,存在诸多问题。 立法方面,行政执法证据的准入范围上,上位法与下位法不统一,对行政执法言词证据的准入存在误读;反向衔接中,刑事证据向行政执法证据的转化缺乏法律规定,仅在部分规章中有所体现,与正向衔接的证据转化条款在体系上不协调;正向衔接中,行政执法证据规则过于笼统,普遍照搬诉讼证据规定,行政执法证据本身的取证和认证规则不够具体。实施方面,环保部门移送裁量权过大,移送标准要求过高,以刑事优先为原则,移送案件数低,移送消极,导致行政执法证据得不到应有的转化;调查核实所得证据的性质不清晰,使用规则不明确,能否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有很大的争议;环境行政执法言词证据的转化规则不明确,实践中延续过去以重新收集为原则的做法,不利于提高行刑衔接的效率;对环境监测机构缺乏严格有效的监管,使得环境监测数据的真实性难以得到保障;环境行政法律文书无法对应刑事证据种类,其认定内容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有待厘清;检察机关内部对证据转化的监督职能划分不明确,对未移送的案件难以有效监督,提前介入的案件范围窄,检察意见的刚性不足。产生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是涉及两法衔接以及证据规则上,缺少整体设计,存在借行政违法调查完成犯罪事实调查,忽视证据的转化流程。 针对上述问题,应当修改《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或者增加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对“等证据材料”作列举释义,与现行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保持准入范围的一致;肯定反向衔接中,环境刑事证据材料进入行政程序的资格,重点审查其是否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限制以及与行政违法事实的关联性,转化后不必必然符合行政法定证据形式要求;构建行政执法证据取证规则和认证规则,树立关联性原则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原则,符合行政法定证据形式的执法证据具备转化资格,在刑事诉讼中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进行审查排除;建立环境违法案件的双轨移送模式,降低环保部门移送的标准,实行行政处罚与刑事程序并行不悖,完善环保警察制度;规范调查核实所得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附加更加严格的证据审查要求,违背调查核实具体程序、损害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与环保部门补充调查结果相矛盾的调查核实所得证据应当排除;对环境行政执法言词证据的转化,在以重新收集为原则,无法收集为例外的基础上,扩大无需重新收集的例外情形,包括检察机关指导、提前介入、联合办案等,通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言词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按照刑事司法的程序标准收集环境监测数据,通过补齐监管手续、出具情况说明等方式,规范环境监测数据的转化,从技术上完善环境监测数据归真系统,建立环境监测机构市场规范,将数据作假纳入环保征信系统;肯定环境行政法律文书中对客观事实的认定,能够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判断其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淡化执法机关对行为人是否具有罪过的判断,由刑事办案机关根据证据进行单独认定;由行政检察部门归口行使证据转化的指导与监督职能,将信息共享平台与行政执法信息管理系统对接,增加案卷、证据材料电子化功能,加强证据信息共享,利用区块链等技术提高平台智能化水平,减少提前介入的条件限制,对二次消极对待检察意见的情况应当通报或报告,增加处罚建议权,赋予执法机关提出异议的权利,使我国行刑衔接有法可依,证据转化有规可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