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金融交易日益繁荣,金融领域的犯罪也日渐增多,为了及时弥补法律漏洞、有效打击金融犯罪、增强对银行信贷资金保护力度,《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即骗取贷款罪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对本罪的处罚范围过度扩张,使其沦为贷款类犯罪的兜底罪名。《刑法修正案(十一)》为了限制对骗取贷款罪的过度使用,删除了基本罪中“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骗取贷款罪的设立有效惩治了骗贷类案件,对严密金融犯罪法网、构建诚信安全制度、稳定金融市场秩序有着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人们思想观念的转变,贷款成为经济活动中最重要的融资方式,促使了信贷行业的发展。与此同时,骗取贷款罪的立法上的缺陷和司法上的不当适用等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上述问题都直接涉及骗取贷款罪适用范围的界定稳定。所以正确划定骗取贷款罪适用范围有助于司法机关准确理解立法规范,统一适用标准,避免出现对本罪乱用、滥用以及“同案不同判”等现象的发生。 本文将依据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对骗取贷款罪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基于对本罪保护法益的确定,分析具体构成要件的内容,以期合理划定骗取贷款罪的适用范围,解决司法适用上具体的疑难问题。文章主体部分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章通过梳理各学说对骗取贷款罪保护法益的观点,结合立法本意明确本罪的保护法益为银行和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第二章针对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行为进行讨论。明确了欺骗行为的内容与程度。针对实践中常见的虚构贷款用途型欺骗和提供有效担保型欺骗进行了具体的讨论。第三章就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范围中两个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讨论。在部分骗取贷款案件中,工作人员对于行为人的欺骗是明知的,仍然向行为人发放贷款。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与内部工作人员的关系。如果工作人员为了金融机构的利益,以金融机构的名义向其发放贷款,属于被害人自我答责,可以阻却行为人成立骗取贷款罪;如果工作人员基于私人利益,以金融机构名义向行为人发放贷款的,应当认定内外勾结,属于欺骗行为。另外,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认定需要完善相关的法律的内容。在缺乏相关法律规范作为依据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小额贷款公司具有金融机构的地位。第四章在明确骗取贷款罪的行为结构的基础上,认定“重大损失”的属性为构成要件结果,进而解决构成要件结果说的适用问题。骗取贷款的行为人对于犯罪结果的“重大损失”的主观方面至少是间接故意。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分标准就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骗取贷款罪既遂的时间点为造成金融机构重大损失时。当行为人所使用的欺骗手段达到了刑事欺诈的程度,由于教唆者没有创设或提高信贷资金安全的风险,因此教唆行为认定为教唆未遂。最后,针对骗取贷款罪认定“重大损失”数额计算范围应当仅包含本金,金融机构的利息损失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予以主张;对“重大损失”数额计算的时间节点为立案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