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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网络平台的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分

徐清晨

通过网络平台的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分

徐清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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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信息

  • 1. 河北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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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对随机抽样选取的通过网络平台实施的冒用账户类、偷换二维码类和虚假链接类三种类型案件进行描述性分析,发现三类案件中被告人被认定为诈骗罪的比重较小且不同类型案件中的定罪理由存在差异,被认定为盗窃罪的比重较大且裁判理由具有统一性。冒用账户类案件中,部分法院以网络平台受骗而处分财物为由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部分法院以用户对财物转移不知情为由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偷换二维码案件中,部分法院以顾客受骗处分财物为由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部分法院以被害人对调换二维码不知情为由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虚假连接类案件中,部分法院以被害人客观上存在处分行为为由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部分法院以被害人对转账数额无处分意识为由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司法实践中认定通过网络平台实施三类侵财行为是构成诈骗罪还是盗窃罪时,存在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法院对被害人是否需要具有处分意识以及处分行为指向何种对象存在认识差异;二是法院对于网络平台能否被骗存在认识差异;三是法院对于盗骗交织的案件中如何确定犯罪的实行行为存在认识差异。对此,在由被害人转移财产的情况下,应当以被害人对相应数额财产的转移是否具有处分意识为标准判断行为人是构成诈骗罪还是盗窃罪;在由网络平台转移财产的情况下,应当以网络平台背后的管理者是否被骗为标准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构成诈骗罪还是盗窃罪;在盗骗交织的案件中,应当将以何种行为事实上造成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为标准判断行为人是构成诈骗罪还是盗窃罪。 依据上文提出的三个标准分析通过网络平台实施的三类行为,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在被害人对财产的转移是否具有处分意识方面:冒用账户类案件中被害人缺乏财产处分意识,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成立盗窃罪;偷换二维码案件中顾客具有处分货款的意识,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成立诈骗罪;虚假链接类被害人缺乏大额款项的处分意识,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成立盗窃罪。在网络平台背后的管理者是否被骗方面:冒用账户类案件中被告人是对网络平台背后管理者的欺骗,被告人输入的账户信息满足管理者预设的条件,使得网络平台代替管理者按照被告人的指令处分财产,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成立诈骗罪。在何种行为事实上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方面:在盗骗交织的冒用账户类案件中是冒用账户转账行为实际造成财产损失,应将被告人欺骗网络平台管理者的行为作为实行行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成立诈骗罪;虚假链接类案件中被告人通过预先植入的木马病毒造成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应将利用木马病毒窃取财产的行为认定为实行行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成立盗窃罪。

关键词

网络平台/诈骗罪/盗窃罪/处分行为/处分意识/实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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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予学位

硕士

学科专业

法律(法学)

导师

田旭/周涛

学位年度

2022

学位授予单位

河北大学

语种

中文

中图分类号

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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