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为回应公众舆情、强化我国未成年女性的权益保护、完善我国法网,《刑法修正案(十一)》应运而生,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随之得以设立。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作为新设之罪,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经验尚处摸索阶段,因此亟待探究完善。 负有照护职责人员罪的法益亦即犯罪客体有多种主张,但仍应当认定本罪的犯罪客体系被照护者的性自主权,而非其身心健康,且本法的规定并未有限提高上述犯罪对象的性同意年龄。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犯罪主体应对犯罪对象负特殊职责。“特殊职责”应当具备直接控制性及稳定性,而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行为人身份也是本罪共同犯罪认定中的重要因素。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性侵行为”应当扩张至“广义说”,即除传统意义上“插入说”所主张双方性器官插入完成性交,性器官接触、口淫、手淫、抠摸、亲吻及拥抱等也应当被认定为本罪的“性侵行为”。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还规定“情节恶劣”属加重情节,其认定应当从性侵行为的手段、实施人数和次数、场所及结果等方面来考量。照护者在对被照护者实施性侵行为时,主观方面所持的心态应当为故意,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均包括在内,另外,行为人在实施性侵行为时可能对犯罪对象的年龄产生认识错误,不同的认识错误也可能产生不同的认定结果。本罪的犯罪形态研究中应当考虑“着手”,“着手”的认定又应当根据手段的强制或平和与否分别适用实质客观说中的行为说或结果说,另外,本罪的共同犯罪问题也是一个重点研究方面。 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与强奸罪、强制猥亵罪和其他诸如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和组织、强迫卖淫罪等可能侵害未成年女性性权益的罪名存在一定的关系,因此也有必要对其进行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