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自洗钱”是洗钱犯罪的一种类型,指特定七类上游犯罪行为人自身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实施洗钱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的修改是对我国刑法理论的创新性发展,拓展赃物犯罪的研究视角,明确了自洗钱犯罪不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肯定了自洗钱的可罚性与独立性;有助于有效治理洗钱犯罪与上游犯罪,防止诱发重复犯罪及洗钱罪犯罪链条的恶性循环,扭转洗钱罪司法适用低位运行的困境,落实国家关于反洗钱机制体制的顶层设计;表明我国积极参与国际反洗钱合作,与国际反洗钱刑事法律制度接轨,适应FATF评估考核要求,并完成互评估的后续整改要求。 自洗钱行为入罪后需要准确理解自洗钱犯罪的构成要件,明晰特定七类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范围;明确自洗钱犯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区分自洗钱与传统赃物犯罪行为方式的不同,准确认定提供资金账户型洗钱方式的性质;“明知”要件删除后自洗钱主观方面仍是故意犯罪,司法实践中要正确把握主观要件的证明程度,对于他洗钱犯罪的证明可以采用形式推定的方式,但具体适用上有一定的限制标准。 自洗钱入罪后可能存在上游犯罪共犯、自洗钱犯罪共犯、他洗钱犯罪共犯等不同情形,对共同犯罪的认定产生一定影响,导致洗钱罪的共犯问题趋向复杂化。在确定自洗钱行为可以独立评价的基础上认定洗钱犯罪的成立要以上游犯罪的成立为前提,以事前通谋为标准区分自洗钱犯罪共犯与上游犯罪共犯,准确认定自洗钱与他洗钱的共同犯罪问题。 为提升打击洗钱罪的司法效果,在罪数处断中认定行为人实施上游犯罪后再实施洗钱行为的,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这并不违反重复评价原则,也符合罪数原理,在自洗钱犯罪的量刑过程中,考量自洗钱与上游犯罪间的量刑平衡,为无限额罚金刑的适用设置适度的限制,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