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996条规定,打破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枷锁,认可在违约之诉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赋予了当事人在侵权领域之外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救济的权利,是违约责任制度的一个重要发展。有助于充分救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但随着人们对美好生活的需求日益增长,各类精神利益合同涌现。《民法典》第996条的适用以人格权受损为前提,难以回应实践需求,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精神损害认定和数额确定方面的困难,有必要加强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做到恰当适用。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属性属于违约责任,《民法典》第996条应当理解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条款。精神损害是人在心理上感到难过或不愉快而表现出的一种复杂的情感,偏向于负面情绪。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合同主体是自然人,合同需要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守约方需要存在严重的精神损害。 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精神利益合同与日俱增,《民法典》第996条的适用以人格权受损为前提,排除了精神利益合同的适用,应当对《民法典》第586条进行扩大解释。物质性人格权也不同于精神性人格权,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人身权益受损,守约方无法在违约之诉中获得充分救济,应当适当限制《民法典》第186条的适用,允许守约方提出违约之诉的同时提起侵权之诉,以便完全救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精神损害所具有的无形性、主观性等特点,精神损害的程度不能清晰认定。降低精神损害程度的认定底线可能会导致大量滥诉行为,提高精神损害程度的认定底线又不能将受害人纳入法律保护范围内,适当认定精神损害的程度就显得尤为重要。应当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主观能动性,在合理运用司法认定规则的基础上,结合主客观标准来认定。在实践中形成一套可操作性的规则,为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打下基础。 精神损害最大的特点就是难以用金钱计算和确定,至今仍缺乏统一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给出了一种比较宏观的指导标准,各地法院在此基础上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以及民众的接受度等要素又各自形成了一套计算方法,各地根据本省的执行标准进行计算后的结果存在较大差异。在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衡量中,法官应当以违约方的获利情况、守约方的减损义务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责任承担能力、受诉法院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作为考量因素,同时受到自由裁量原则、最高限额原则、过错相抵规则的限制。以便法官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作出客观、公正、及时的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