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投书”具有动词与名词短语两种词性,并非所有的“投书”行为都属于“投书”犯罪,也并非投递的所有内容形式的书信都被律法所禁止。秦汉时期的“投书”犯罪是利用“投书”为媒介的各种犯罪行为的总称,可分为“投匿名书信以告人”和“投违法内容书信以实施犯罪”两大类,其投掷的行为均是通过非正常渠道实行的。在对“投书”犯罪的处理上,既要讨论各种犯罪行为下对“投书者”的处罚,又要注意对“投书”这一媒介的处置情况。秦汉时期律法中对“投书”的处置有禁止传播书信内容、视情况决定是否焚毁以及禁止所告之事进入司法程序等;对“投书”犯罪者的处罚有磔以上、磔、弃市、黥城旦舂等,也会有以诬告反坐处理的情况,在量刑上尚有不明之处。秦汉时期将“投书”犯罪入律,是立法者根据现实中存在以“投书”为媒介进行犯罪的现象,以及其产生的危害而做出的选择,将“投书”犯罪入律有社会、政治等多方面的考量。秦汉时期关于“投书”犯罪的律文是现今能看到的最早的“投书”入律的记载。处于初始阶段的“投书”律文具有概念模糊不明、内容庞杂不成体系以及内在逻辑矛盾等特点,属于律法发展过程中的正常现象。虽有诸多不完善之处,但“投书”入律仍对秦汉社会以及后世相关法律的制定与发展产生重大而又深远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