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第406条确立了抵押物的自由转让模式,这一转变否定了《物权法》第191条对抵押物转让的态度,承认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这样的转变加强了物尽其用的市场要求,对市场主体迫切融资的需求有所助益,但也引发了诸多新的问题和争议。 抵押物转让制度在我国经历了严格限制转让、允许已登记抵押物转让、再限制转让、允许自由转让四个阶段,立法者对于动产抵押物能否自由转让和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态度暧昧,前后不一。抵押物转让制度所涉及领域包含不动产抵押和动产抵押两种类型,由于动产抵押具有空间可移动性极强的自然属性,在实践中相较于不动产抵押情形更加复杂多变,所以动产抵押物转让过程中抵押权人和受让人各自的利益保护规范的适用以及存在的争议值得更多的关注。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的适用范围是以《民法典》第406条为中心,结合第403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制度”、第404条规定的“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第524条规定的“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以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等法律文件中的相关规范共同组成。在动产抵押物转让过程中,抵押权的追及力和受让人的物权期待权难免发生冲突。对抵押权人保护和受让人保护规范进行分析总结后,对于抵押权人,一是要加强保护其及时知情权,二是要细化当抵押权难以实现时,适用价金物上代位规则,明确“可能损害抵押权”的情形;对于受让人,主要是加强保障其物权期待利益,一是要明确《民法典》第406条、403条和404条的适用范围,二是要通过探索建立涤除权制度以寻求正当化的受让人代为清偿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