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232条在立法上首创我国的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探讨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为进一步完善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规定提供理论支撑,进一步充分发挥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社会功能,实现对被侵权人的充分救济,对生态环境的充分保障。 综合运用价值分析方法、语义分析方法、比较研究方法等,系统分析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与公平、效率、秩序价值的关系,平衡各利益相关方的权益,充分尊重立法文本,结合我国实际,比较分析域外国家有关制度,对我国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启示并进行完善。 在目前我国的三种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均可以请求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但是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尚不明确。明确生态环境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请求权之间不存在冲突,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间存在顺位关系。在违法性要件的判断上,在地方性法规存在冲突时,从期待可能性等角度判断,应明确侵权行为地地方性法规的优先适用。缺乏结果严重性判断标准,应根据不同的损害类型,分类确定判断标准。主观要件的认定上,从举证难度以及对侵权人主观恶意的谴责角度来看,应将重大过失扩大进主观要件的判断标准之中。举证责任分配应根据诉的不同类型,在私益诉讼中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在公益诉讼中适用过错责任的方式,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司法机关确定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态度比较审慎,但是履行方式将呈现单一化的趋势。应根据不同的诉的情况,进一步丰富履行方式,拓展实物赔偿与劳务赔偿的适用。另外目前对于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归属和用途规定尚不明确。应根据诉的不同类型,为实现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和价值,在私益诉讼中将惩罚性赔偿全部归属于被侵权人,在公益诉讼中建立多元化的分配方式,实现对私主体权益的全面救济,对生态环境公益的全面保护,激励全社会融入保护环境的工作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