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以计算机科学技术引领的第三次科技革命正在大幅改变我们的生活,人工智能技术作为其中的代表性成果已经辐射到了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在人工智能技术为我们的生活带来无限便利的同时,新技术所诱发的新刑法风险也逐渐发酵。机器学习类人工智能是现阶段强人工智能技术分支中最为前沿尖端,智能水平最好且发展前景最好的人工智能技术成果,人工智能机器自主学习和深度学习的性能,使得其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实现自我调整和学习优化。也正是由于这一技术的存在,机器学习类人工智能便在理论上具备产生自主意识的可能性,学界也开始探讨人工智能刑事责任能力的一系列问题。我国对于人工智能及其相关衍生品的立法正处于刚刚起步的阶段,与之相配套的诸多法律法规不够完备,涉人工智能案件的规定近乎于空白。而随着人工智能产品在生活中的广泛运用,司法实务中的人工智能因素正在不断挑战着固有的法治秩序。为了应对涉机器学习类人工智能的刑法风险,明确此类案件的刑事责任归属问题,破解现阶段司法审判实务在涉人工智能案件处理中的困境,对机器学习类人工智能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讨论是十分重要且必要的。 自2018年以来,国内关于人工智能刑事责任能力的研究已经形成了大量的成果,对弱人工智能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观点已形成了通说,但强人工智能主体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仍不甚明了。不同学者从诸多方面对强人工智能的刑事责任主体属性展开了讨论与论证,肯定论者从其自主意识产生可能性、行为性质的角度对强人工智能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积极地讨论;而否定论者则注重刑法的本质和犯罪行为规制的角度出发,不支持赋予强人工智能刑事责任主体资格。机器学习类人工智能作为强人工智能的代表性分支,其刑事责任能力的研究路径与强人工智能基本一致,因而同样可以从上述的几个角度进行分析。 从现有的涉及人工智能的立法情况来看,无论是国内还是域外都不存在将人工智能看作主体的例子。在刑法领域,涉及人工智能的刑法规制主要聚焦于网络完全、算法数据安全领域,并未对人工智能机器的行为及其发展方向进行规定;而在其他部门法领域,涉及人工智能的立法规定主要针对人工智能衍生品的规制,而对人工智能机器本身的规范同样较为欠缺。因而在现有案例中,鲜有出现人工智能身影的判例。但这并不意味着人工智能发展的浪潮不曾波及法律领域。通过分析我国的两起包含“自动驾驶系统”字眼的交通肇事罪案例可以看出,人工智能作为一个对刑法因果关系可能产生影响的介入因素,已然出现在现阶段的刑事实务之中。而从判决书说理部分的内容上看,对自动驾驶可能带来的合理怀疑并没有进行足够的说理论证,由此可以看出,刑事实务领域似乎并没有对强人工智能的影响做到很好的了解和充分的应对。 机器学习技术的存在让强人工智能存在了自主意识的可能,而这种可能导致了机器学习类人工智能产生了脱离人类掌控的理论风险。若想谈论其是否能够成为刑事责任的主体、能够被赋予刑事责任能力,探析刑事责任能力概念的本质含义和标准的深层要求是必不可少的,参照已有的自然人、法人两大刑事责任主体进行比较分析,也能更好的厘清机器学习类人工智能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机器学习类人工智能的类人脑学习能力和自主意识产生可能让其具有了可以与人类大脑相比较的客观内容,而法人的拟制人格路径也为赋予机器学习类人工智能以刑事责任能力开辟了道路。然而,人工智能的类脑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终究无法摆脱机械性的限制,无论是从科技伦理的角度还是从学习领域的角度都可以肯定,机器学习类人工智能无法具有等同于自然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从刑罚承受能力的的角度看,对机器学习类人工智能适用刑罚则更无法实现刑罚的客观价值和目的。 现阶段的机器学习类人工智能尚不具备成为刑事责任主体,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客观条件,而在可预见的未来,其似乎也难以成为合法的法律行为主体。对于强人工智能在刑事案件中的角色和对归责的影响,我们应当对其进行正确的认识。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从现有的归责体系出发,可以根据不同的涉人工智能案件的行为模式,借用传统产品致人损害犯罪的归责逻辑,对不同类型的涉人工智能的刑事案件进行合理的归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