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为了完成行政管理任务,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能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收集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并成为我国最大的“信息处理者”。为解决行政机关在处理涉及公民个人隐私信息的过程中面临的公共利益与个人隐私权的冲突等问题,个人隐私信息公开豁免制度便应运而生。二零一九年所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为个人隐私信息公开豁免的直接法律依据。此条款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情况直接关系到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运行的法治化水平,不仅关乎公民的切身利益,对于提高行政机关的公信力也意义重大。但我国个人隐私信息公开豁免条款在适用中却存在诸多困境,包括相关核心概念界定不明、个人隐私信息公开豁免的标准不明确、征求第三人意见程序不完善、预防性诉讼机制不完善以及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不完善等。从而导致个人隐私信息公开豁免条款在具体适用中沦为“摆设”,随意适用、错误适用、形式适用等现象普遍存在,因而个人隐私信息公开豁免条款的完善与适用就显得迫切而必要。 应当对个人隐私信息公开豁免条款中相关核心概念进行明确界定,明确个人隐私、公共利益等相关核心概念及其适用范围,使相关核心概念具体化;应当明确个人隐私信息公开豁免的标准,行政机关应当对被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必要性审查,作出的裁量结果要符合大部分人的预期。行政机关在作出个人隐私信息公开与否的决定时应结合比例原则,对公共利益与个人隐私权进行利益衡量;应当完善征求第三人意见程序,确立统一、规范的征求意见程序,明确告知义务以及公开范围、明确征求第三人意见程序的适用条件、明确征求形式和告知内容;应当完善预防性诉讼机制,明确提起预防性诉讼的条件、时间以及限制预防性诉讼的适用条件;应当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建立独立于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构并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流程,以帮助行政机关判断被申请公开个人隐私信息在内的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减少不必要的行政资源以及司法资源的浪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