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近几年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合同僵局问题,在继续履行合同存在障碍而当事人对于合同解除以及损害赔偿等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时,合同陷入僵持状态。违约方作为原告诉请法院解除合同的案件不断增多,为妥善解决这一问题,立法者在《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确立了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规则。这一规则的设立使当事人有机会从僵局中脱离出来,可以有效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然而该规则出台后不仅在学界引起了诸多争议,而且实践中法院在裁判时对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也存在不一致情形。发现《民法典》第580条的适用范围存在局限性,并不能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所有合同僵局,并且法院在裁判时对适用条件的理解与认定出现不一致;同时《民法典》第580条对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即合同解除的时间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些问题导致法院在利用该规则处理实践中的合同僵局纠纷案件时,出现了裁判标准不一的情形。因此有必要对《民法典》第580条的内容进行深入分析,进一步明确其适用范围、适用条件与法律后果,以便更好地发挥该条款破解合同僵局的作用。 针对存在的问题,首先从三个典型案例出发,对实践中出现僵局的合同类型、法院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违约责任承担的范围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在此基础上,论证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规则的合理性与科学性,最后提出关于司法适用完善的建议。当合同履行形成僵局,诸如情势变更规则、重大事由解除规则与减损规则都无法真正有效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所有合同僵局问题。违约方符合条件时申请解除合同符合我国民法中效率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的要求。所以在该规则的司法适用完善上,首先从立法目的出发,明确《民法典》第580条的适用范围可以扩大解释为包含金钱之债的履行不能。其次为了防止违约方肆意解除合同损害守约方利益,在准确理解“履行不能”“履行费用过高”与“合同目的”具体含义的基础上,有必要将“继续履行合同对违约方显失公平”与“违约方为非恶意违约”加入到限制条件中。最后合同解除的时间应当确定为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违约责任的范围应当确定为赔偿守约方履行利益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