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互联网行业不断发展的背景下,数据成为了市场主体取得竞争优势,获得经济收益的主要资源。随着互联网经营者对数据市场的争夺,实践中的不正当数据抓取行为屡见不鲜。如何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予以更加有效地规制,已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课题。2022年11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其中第18条正式将“数据抓取”的概念引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这表明立法者更倾向以专条规定数据抓取行为,而不是采取兜底性的规定。然而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数据抓取行为的定性仍存在模糊地带,《反不正当竞争法》将此类行为纳入规制范围,能够厘清具体案件适用法律的模糊之处,有利于维护互联网市场的竞争秩序。 文章的理论框架体系从不正当竞争行为学说切入,在对数据抓取行为的性质进行法律界定时,不同于私法领域将其认定为侵权行为,而是将其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目前我国尚未针对数据抓取行为进行专项法律条文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这一行为的规制方式主要有三种,分别是将数据作为民法领域的权利客体进行保护;将数据纳入知识产权法保护领域以及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规定。就立法基础与司法实践现状而言,将数据纳入民法或者知识产权法规范领域的做法并不能覆盖数据权利保护之全部内容。鉴于互联网数据指数性增长与竞争环境之复杂,本文通过案例分析,探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数据抓取行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其弹性立法模式弥补了法律的滞后性及其适用受限性,既有必要的补充功能,又能与其他部门法制度相协调,同时对于保障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发展,平衡互联网经营者,广大消费者及社会公共之间的利益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实践中规制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存在一定的缺陷。互联网市场中的竞争行为在我国现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出台时尚不明显,所以制定该法时并没有对互联网环境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详细完善的规定。虽然“互联网专条”被引入到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但是我国尚未构建出一个系统完善的数据抓取行为规范体系,与其他部门法的协同互动不足,且并未对互联网专条进行细化,而是仅列举了部分行为,以兜底性条款进行概括规定,没有详细说明,存在自由裁量空间大的问题,规制效果并不理想;此外,一般条款缺乏认定具体标准,通常只是以诚实信用或商业道德原则为依据,而诚实信用或商业道德原则本身就难以认定。如果在特定案件裁判时,法官不能合理运用一般条款概括性规定,可能会对数据流通共享造成冲击,从而影响互联网行业的长期发展。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在适用中存在止损制度缺失以及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不健全等问题,被抓取方的经济利益无法被保障。此外,行政部门缺乏支持性的监管,造成监管主体混乱和监管领域重复等问题,导致互联网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管效率低下;在技术上,代码预防机制更是一片空白,技术监管构建方面有很大缺失,以致于数据抓取的规制效果始终难以令人满意。 面对以上问题,文章结合域外经验,首先确立利益衡量裁判规则。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互联网专条,明确互联网专条适用的范畴;限制一般条件的适用条件并调整部门法律之间的适用关系。其次,在司法实践中改变认定竞争关系的思路,调整商业道德标准的适用。此外,引入诉前禁令制度,避免损害方的经济损失扩大化;厘清损害赔偿的参照因素,构建完善的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最后,还应强化配套行政监管体系,明确界定市场监管部门和工信部门的权限以及职能分工,合理配置执法权;创新对数据抓取的监管手段,充分利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专业化的优点。同时,对数据抓取的编码进行预先控制,建构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技术防范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