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超级优先权的前身是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的购买价金担保权或称价款债权抵押权,其来源于英国不动产抵押制度,设立目的在于突破在前总括担保人的垄断地位,从而鼓励融资。我国《民法典》第416条规定的超级优先权制度,标志着担保物权体系的现代化升级,它的出台,意味着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改革。我国的立法规定过于粗糙,在适用中仍有很多问题和潜在隐患,如竞存顺位问题、抵押标的物附合问题、限制再抵押条款的效力问题、超级优先权与强制执行问题以及滥用、增资、存续、融资和动产的区分风险,需要借鉴域外先进经验,结合我国的现状进行完善。在超级优先权的成立要件上,可参考国外立法经验,将超级优先权的抵押物划分为不同类型,进而适用不同的登记规则,关于“标的物的交付”应进行限缩解释,理解为交付所有权。在超级优先权的效力方面,当超级优先权并存时,应对所有包含超级优先权的融资交易适用相同的优先顺位规则——登记在先规则。当超级优先权和其他担保物权竞存时,超级优先权优先于抵押物之上的其他意定担保物权,但无论留置权成立先后,超级优先权都不能优先于留置权。当超级优先权和其他优先权竞存时,主要是超级优先权和建设工程优先权竞存时,建筑材料之上的超级优先权应优先于工程价款债权优先受偿。本文对我国超级优先权的立法完善提出以下四方面建议:第一,规定对在先浮动抵押权人的通知义务。第二,形成一个具体而实用的例外规则。第三,参考美国《统一商法典》,对动产进行类型区分。第四,细化超级优先权的适用要件,包括明确抵押权人、明确被担保的债权和完善登记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