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客观行为的司法认定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客观行为的司法认定

付相湘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客观行为的司法认定

付相湘1
扫码查看

作者信息

  • 1. 河南大学
  • 折叠

摘要

随着社会的交互便利,信息作为一个独立的要素,参与着社会生产,改变着生产关系和生产方式,影响着社会的上层建筑。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刑法条文进行文义解构,可以分析出“故意的、虚假的”两个限定词和“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四个种类的信息,同时“编造、传播”两种客观行为需要发生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之中,并且要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程度。在本罪的司法案例中,客观行为一般表现出行为方式的多样性、行为内容的复杂性、行为场域的信息网络性、行为对象的涉众性以及行为结果认定的模糊性。在本罪的司法认定中,主要存在着行为方式的司法评价不完备、行为内容的司法识别不清晰、行为场域的司法保护不全面、行为对象及结果的司法认定不准确等问题。基于此,针对本罪客观行为中的行为方式、行为内容、行为场域以及行为对象与结果等开展全面的探究。首先,就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客观行为进行实证分析,发现实务中的矛盾问题;其次,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客观行为进行理论探析,形成逻辑自洽的学理指引;再次,以司法案例与教义学为基础,提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行为打击与行为预防的应然司法对策。申言之,其一,就“编造”行为的司法认定,要确立行为的难证伪性、认知性、社会性三个具体判断准则;就“传播”行为的司法认定,参考德国刑法理论中“他人密切可接触原则”标准,确立行为的公开性、媒介性、时效性三个具体判断准则。其二,对“虚假”的规范性表达要从法益侵害性、一般可信性与排除合理怀疑性方面展开,并借由美国的判例经验,建立对虚假信息两分化的裁判思路,即事实述说与意见评议两分法。其三,本罪中社会秩序严重扰乱的裁判,应当在阐明双层场域的实质性司法裁判标准基础上,形成一套多标准并行的复合方案,在各标准中特别需要考量司法机关经常采用的实际点击数、阅读量标准,以及转发量标准。其四,坚持积极刑事司法主义,将行政法上的“帝王原则”即比例原则进行刑事司法认定的植入,以审慎的态度评判行为的惩罚必要性,周全保护个人法益与超个人法益。

关键词

传播虚假信息罪/网络犯罪/社会秩序/司法认定

引用本文复制引用

授予学位

硕士

学科专业

法学

导师

庞冬梅

学位年度

2023

学位授予单位

河南大学

语种

中文

中图分类号

D9
段落导航相关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