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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袭警罪的“暴力袭击”

王帆

论袭警罪的“暴力袭击”

王帆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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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河南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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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袭警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新增的重要罪名。通过分析我国袭警罪的立法演变发现,自建国以来,我国遵循袭警罪的犯罪特征,积极制定了相关立法以及其他规定对袭警犯罪行为加以规制。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均将袭警犯罪行为置于妨害公务罪的内涵范围内加以处罚。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于暴力袭警犯罪设置了专门条款,即作为妨害公务罪的第五款加以从重处罚,但并未将袭警行为作为一个单独的罪名加以规定。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暴力袭警行为单独设置成为“袭警罪”,并规定了独立的法定刑。《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袭警行为独立成罪,有利于我国刑法条文的体系化和完整化,与我国当前主流的刑事政策价值取向相符合。然而,袭警罪在适用过程却引发了不少争议和问题,其中对袭警罪中“暴力袭击”的认定争论较多。通过深入分析可以发现袭警罪的“暴力袭击”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存在“暴力袭击”的内涵不清晰、程度不明确、对象不统一、时空条件认定不准确以及其他特殊方面的问题。 我国关于袭警罪“暴力袭击”相关基础理论,以及实践中发生的袭警案例,为袭警罪“暴力袭击”更好的适用提供了基础。在“暴力袭击”的内涵上,其应当仅包括直接暴力和有形暴力,间接暴力与无形暴力不能包括在“暴力袭击”的范围中。在“暴力袭击”的程度上,“暴力袭击”的下限应以抽象危险犯为标准,并以对人民警察造成轻微伤为限度;“暴力袭击”的上限应包括导致人民警察重伤、死亡的结果并依想象竞合犯原则予以定罪和惩处。在“暴力袭击”的对象上,辅警和学警依法协助人民警察执行公务时,才会成为“暴力袭击”的对象,其在脱离正式警察单独执法时,不能成为“暴力袭击”的对象。在“暴力袭击”的时空条件上,应当不分工作和非工作时间,而充分考虑案件发生时的紧迫性、重要性与连续性等方面,从而进行全面评判;职务行为合法性应当采取折中说,即要同时满足实体法上和程序法上的要求,才能认定职务合法;职务行为合法性的判断主体以法官标准说,且判断时间点以职务发生时的客观情况来判断职务是较为合理的。在“暴力袭击”特殊情形的处理上,对“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不仅应受到同类解释规制的限制,还应进一步受到“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双重限制;“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应当在个案中进行实质判断而不是形式判断;“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与“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关系应当按照“限缩说”,即先从形式上判断暴力袭警行为的手段是否符合袭警罪的标准,再从实质上判断该行为是否严重危及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应当区分袭警罪的“暴力”与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暴力;以及针对袭警罪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犯罪分子同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依据行为人的“暴力”从量刑起点、基准刑、量刑情节、宣告刑四个方面对袭警罪的量刑进行规范化。此外,对于暴力袭警行为的治理,除了从法律上对其进行规制以外,仍需要依靠不断健全警察管理制度、提高警察执法素质、培育民众法治精神等多种途径加以解决。

关键词

袭警罪/暴力袭击/司法认定/刑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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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予学位

硕士

学科专业

法学

导师

蔡军

学位年度

2023

学位授予单位

河南大学

语种

中文

中图分类号

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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