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作为一份行政性质的综合性文件,事故调查报告由行政机关或者事故调查组作出,它由调查报告本身以及附带移交的证据材料组成,我国先后对它的组成以及如何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出台了几部法律文件,但是直到《刑事诉讼法》最新的司法解释出台,才正式承认它的刑事证据资格。虽然它是行政性质的文件,并且不属于行政刑事证据衔接的限定证据范围内,但是现实对于它的迫切需求以及它的不可替代性赋予了它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必要性,同时它的客观关联性和可靠性使得它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具有可行性,综合来看将它运用到刑事诉讼中是具有法理正当性的。正如其他行政刑事衔接证据一样,它的使用不可避免就涉及到我国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衔接问题。鉴于它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在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都存在一些问题没有解决,如何在现行法律规则下妥善地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它是目前急需面临的一大问题, 在证据能力方面主要存在三个问题,一是事故调查报告能够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内容需要进行区分,虽然它作为整体进入刑事诉讼,但是内容的综合性决定了它的使用必须进行内容区分,允许主观性证据的使用就是在违背法官独立裁判原则。二是难以归入法定证据种类,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类别作出了封闭列举式规定,而事故调查报告兼具多种证据类别的特征,无法直接归入现有证据种类。三是它的合法性审查需要明确法律依据和对象,作为行政性质文件要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是按照刑事标准还是行政标准尚不可知,以及对于它的合法性审查究竟要审查那些内容也需要进一步明确。在证明力方面,它存在最大的问题就是质证不够彻底,一方面被告方由于知识的局限对于事故调查报告很难提出有效的辩论意见,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对于事故调查报告有着天然的依赖性,最终二者结合导致它在刑事诉讼中无法得到有效质证。无法解决这些问题将导致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偏离正确的轨道,不仅仅被告方的合法权益会受到侵害,我国司法公正以及法治建设也会受到阻碍。 为了规范事故调查报告的使用,对此我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使用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第一,将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进行分类,分为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部分,与事实认定有关的部分以及针对专门性问题作出意见的部分三个部分,后续对于证据种类的确定只要围绕后两个部分即可。第二,在对事故调查报告内容作出区分的基础之上将涉及专门性问题的事故发生直接原因归属到鉴定意见,其他可作为证据使用的部分以及附带材料都归属到原证据种类,为它之后的质证打好基础。第三,对于它的合法性审查依据优先依照行政法规,如果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则按照相关刑事法律法规审查,相应的对于它的合法性审查,重点应当集中在事故调查报告形式以及事故调查程序上这两个内容之上。第四,为了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能够得到充分质证,建议真实性审查按照逻辑顺序展开,具体而言就是优先审查附带移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在确保它们的真实性之后,再对依据它们作出的其他结论进行审查。同时对于专门性意见的适用,必须保证不存在司法鉴定的条件,如果具备司法鉴定条件应当优先进行司法鉴定,让更加严谨且规范的司法鉴定作为定案依据。在质证程序上也要予以优化,由法院负责引导确定质证重点,由公诉机关优化举证顺序。第五,对于专门性问题的意见上即事故发生直接原因的质证必须充分全面,为了保障被告方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将鉴定意见的他质方式予以优化进而引入到刑事诉讼中,区分情况推进作出意见的专家组出庭作证,让专家对出具结论的产生过程以及证明效果进行详细的阐述。鉴于专家组的人数众多,以防出庭作证时产生混乱,最好推进专家代表制度的应用。同时还可以借助专家辅助人制度加深对专门性意见的理解,帮助法官以及被告方厘清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