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危险作业罪,将对危害安全生产的行为由事后惩治提前至事前规制,是典型的危险犯,且系准抽象危险犯。本罪不法要件的考察要素主要是三类具有法益侵害性的危险作业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结果。本罪中的“现实危险”是和行为的违法性相关的可罚因素,应区别于客观处罚条件。其应当被认定为是一种“缓和”的危险,是指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一般的可能性,在程度上偏向于行为的危险。行为是否具备“现实危险”可以从行为所作用的环境的安全性这一关联要素来判断。同时,鉴于危险作业犯罪领域的专业性和特殊性,有必要辅以相关专业研究机构的风险评估及专家意见来确定。 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应为故意,而非过失。危险作业行为人应当对该行为产生的“现实危险”结果有认识和预见。在行为人具备对其实施的客观行为及违法性有认识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现实危险性持容忍态度。个案责任主体的范围的确定,可以就主体是否“与危险作业行为中潜在的原因的存在状态有直接联系”来判断。 危险作业罪中的三类实行行为与刑法分则相关犯罪行为之间存在或多或少的关联。其中,危险作业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属于“基本罪名+加重罪名的特殊结果加重犯”。危险作业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单纯属于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体系内的法律适用关系。危险作业罪对非法经营汽油、柴油且具有发生一定现实危险的行为进行了适格规制,对这类行为不能当然地认为成立非法经营罪。 本罪的缓刑适用要把握住“人身危险性程度”的判断尺标,综合考察个案的罪前、罪中、罪后情节。若个案存在刑法总则中关于适用“免除处罚”规定的情节,且具备“犯罪情节轻微”的实质特征,司法机关可以依法不对该行为人予以刑罚处罚。若行为人存在利用该职业再次从事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危险,司法机关可以对其附加适用职业禁止,但职业禁止具体期限的确定应当符合比例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