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20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该意见”),该意见的发布在进一步明确失信联合惩戒适用范围和措施的同时提出了要建立和完善信用修复机制。另外,该意见的发布也折射出失信联合惩戒已成为当下公权力机关履行社会管理职权的一项重要工具。由公权力机关实施的惩戒措施普遍表现出对法益的侵害性,其惩戒措施在实质上限制了失信主体的人格权。更有甚者,在失信主体改过自新后,其合法权利的行使依然受到限制。基于此,建立和完善信用修复机制不但能激励失信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更是对失信主体合法权益的有力保障。信用修复机制作为失信联合惩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方式,同时也是提升社会信用体系法治化、规范化的重要手段。 通过考察当前信用修复机制的发展路径与立法现状,可以发现,目前已有的关于信用修复机制的立法多以低位阶的地方立法文件为主,相应的规定大多分布在一些地方政府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中,立法粗放导致制度设计模糊、准用性规则少,缺乏统一规范的法律规定。具体表现为实体内容规定不明确,对于失信行为未形成完整规范的认定体系和判断标准,易造成公权力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局面;运行程序粗糙,缺乏一整套的制度设计导致失信主体的程序参与度不高,程序性权利得不到保障;信用修复机制缺乏有效的监督导致程序控权难以实现等问题。 基于当前信用修复机制在实践中面临的困境,对于该机制的完善应当按照行政法规定的法律保留原则、比例原则、关联原则。从理论上分析失信联合惩戒与信用修复的关系,明确该机制的适用对象范围,保障失信主体的合法权益;制定不同类型的修复方式,对修复条件的规定具体化,并细化“消除社会不良影响”的认定标准;完善机制的运行程序,设定程序的操作流程于时限,提高工作效率;实现监督控权,发挥信用服务机构的外部监督与行政系统的内部监督相结合,并创新使用大数据平台功能实现对整个信用修复过程的动态监督。从以上几个方面对我国信用修复机制的健全和完善提出建议,切实保障失信主体的合法权益,提升我国信用体系建设的质量与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