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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收少送”型截贿行为的司法定性研究--以三个典型案件为视角

朱玥

“多收少送”型截贿行为的司法定性研究--以三个典型案件为视角

朱玥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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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信息

  • 1. 贵州民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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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近年来,在法院审理的贿赂类案件中,行贿人与受贿人之外的第三人在撮合贿赂犯罪成立的过程中,以中间人身份,在行贿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出于非法占有目的私自截留经手贿赂款的情况频频出现。由于法律本身的滞后性,对该类不法情形尚未进行明确规定,使得不同法院在审判截贿行为的案件时,对类似的情况给出大相径庭的处理结果。有的判决未对行为人截贿行为予以刑法评价,认为该行为归民法调整,故仅将私自截留的钱款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部分裁判未对截贿中的截取行为单独认定,而是将其放在贿赂犯罪中,作为介绍贿赂罪的情节之一认定,或成立行贿或受贿罪一罪;有的判决将截取行为和介绍贿赂行为分别评价为财产犯罪和贿赂犯罪,最后数罪并罚。理论界对该问题的看法也非莫衷一是。因此迫切需要对中间人介绍贿赂并截取贿赂的行为进行准确司法定性,深化反腐败斗争,提高司法公信力。截贿行为类型复杂,多达二十多种,本文以实践中最为多发的“多收少送”型截贿行为的司法定性为研究重点,选取三个“多收少送”型案例,在对相关争议焦点进行法理分析的基础上,得出法律规制结论和样本案例的司法适用结论,并提出完善建议。具体来看,本文由三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介绍基本案情并归纳争议焦点。在中国裁判文书网选取三个案情类似却判决不同的“多收少送”型截贿案例,归纳出三个争议焦点:一是截贿行为是否具有刑法可罚性;二是截贿中截取行为应否单独认定;三是截贿中撮合转交行为如何定罪。 第二部分,针对上述三个争议焦点分别进行法理分析。首先对“多收少送”型截贿行为的概念和性质予以明确。其次,对截贿行为是否具有刑法可罚性进行法理分析,梳理刑法定性争议的三种理论学说。而后,在“多收少送”型截贿中截取行为刑法可罚性的法理分析中,归纳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单独认定与不单独认定分歧,并对单独认定行为条件进行分析。最后,在“多收少送”型截贿中撮合转交行为如何定罪问题上,分别阐述介绍贿赂罪、行贿或受贿罪共犯的法理依据。 第三部分,给出案例研究的结论和启示。本文认为“多收少送”型截贿行为具有刑法可罚性,其中的截取贿赂行为应单独评价为财产犯罪。关于“多收少送”型截贿行为的定罪处罚性结论:在“多收”型截贿中,无论行为人为行贿罪共犯还是受贿罪共犯,均侵犯了两个不同法益,故分别对截取贿赂和撮合转交两个行为定性,以诈骗罪与行贿罪或受贿罪数罪并罚。在“少送”型截贿中,若行为人为行贿罪共犯,两个行为侵犯两个不同法益,以侵占罪与行贿罪数罪并罚;若行为人为受贿罪共犯,截取贿赂款行为视作受贿人对受贿款的支配,成立受贿罪一罪。最后在案例研究启示部分,建议出台司法解释对介绍贿赂罪行为进行限制性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以便统一裁判标准、增加侵占基于不法原因受委托财物的公诉追诉方式,以尽可能地在实务中对“多收少送”型截贿行为进行准确统一的司法定性,做到罪刑均衡。

关键词

多收少送型截贿行为/刑法可罚性/司法解释/公诉追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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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予学位

硕士

学科专业

法律(法学)

导师

姚知兵/焦正俊

学位年度

2022

学位授予单位

贵州民族大学

语种

中文

中图分类号

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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