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补充侦查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例外,简言之就是在原有的侦查工作基础上进一步补充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排除诉讼障碍的诉讼活动。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就是其中之一,相较于审前阶段的补充侦查而言,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不仅在学理上研究较少,法律规定上也较为原则、笼统。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既指一审程序中适用的补充侦查,也涵盖二审及审判监督程序。然而,不论是从审级关系及上诉审的功能定位出发,还是从现有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所做判决的相关处理规定出发,审判阶段补充侦查制度所提到的审判阶段,都应当限定为一审中的审判阶段,而不宜将其扩大适用到二审之中。审判阶段补充侦查制度的设立依托于实体真实主义,是我国刑事诉讼重视实体真实、依法严厉制裁犯罪的表现;与此同时,受传统“侦查中心主义”、“职权主义诉讼构造”的影响和制约。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制度是在前述理念共同影响下所产生的独特刑事诉讼制度安排,具有诉讼阶段的可逆性、程序运行的补充性及补侦方式的特定性等特征。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理念不断深入、程序正义的价值不断凸显,审判阶段补充侦查制度也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暴露出这一制度安排的缺陷及其运行偏差。 从现行法律制度安排与诉讼运行实践看,审判阶段补充侦查制度安排的实现形式包括检察官建议、法院决定与法院建议、检察官决定的两种启动运行方式,其实施主体均为检察机关。审判阶段启动补充侦查程序至补充侦查活动结束后,检察机关有权决定该案件适用程序的运行走向,即对该案件可以选择恢复庭审也可以选择撤回起诉。从司法实践案例看,检察机关确实掌握着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的主导权,同时该制度在实际适用时也暴露出隐性超期羁押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该制度成为撤回起诉的前置程序,以至削弱了撤回起诉程序所应有的功能,从而引发补充侦查效果不佳等问题。究其原因是,该制度设立之初存在先天性“缺陷”,即该制度安排与程序安定、程序构造体系的科学性系统性存在悖论现象,与公正审判等程序法理理念不甚吻合,加之刑事司法业务考评机制、“刑事一体化”作业模式等程序外因素的制约导致该制度运行呈现出异化的现象,即:司法机关对实体正义的价值追求异化为仅仅对被告人有罪判决的追求;补充证据链条,推进诉讼进程的诉讼目的异化为终结诉讼程序的变通选择;补充收集证据,弥补原有侦查工作疏漏的核心功能异化为司法机关之间互借时间以掩盖适用“程序期限”违法而变向为“合法”的情形;审判制约起诉的辅助功能异化为法检突破诉讼程序底线的“互相配合”。 随着民众诉讼理念的更新,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该制度的问题愈加突出,而这些无不标示着应当重新审视该制度在我国刑事司法体制内的存废问题,为其找寻一条合适的路径。该制度有违基本的程序法理,在理论层面缺乏一定的正当性支撑,且其价值作用的实现在实际运行中具有一定的或然性。因此,从推进刑事诉讼程序现代化来看,废除该制度是必然的。但是任何一个制度的存废都涉及程序与程序的衔接运行,以程序正义保障实体正义等的实现,因而其系牵一发而动全身。在当下的诉讼理念及司法体制未发生根本性变革之前,不宜贸然废除该制度,而是应当从以下几点对其进行改革。一是优化该制度的程序设置,以避免其在实际适用中出现功能异化。具体而言,完善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的相关规定,以规制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启动补充侦查的权力,即明确其在审判阶段对于补充侦查仅享有申请权或建议权、决定权在法官手中,赋予被告人对检察机关适用补充侦查的决定提出异议的权利;完善审理期限配套的适用规则,不宜一刀切的重新计算,而应当在排除补充侦查的时间后继续计算审理期限;加强被告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即赋予被告方申请补充侦查的权利、加强补充侦查期间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合理缩小该制度的启动事由,善用补充、变更、追加起诉来应对程序运行中的部分问题。二是完善检察机关适用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程序的配套措施,以限缩该制度的适用空间。具体而言,优化检察引导侦查制度、完善庭前程序的基本内容、规范撤回起诉制度以及完善刑事司法业务考评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