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商标使用是商标法的核心概念之一,在商标取得、维持及侵权等多项制度中都有所体现。在传统商标侵权纠纷的情境下,商标使用所发挥的作用并不明显,但随着时代的发展与技术的进步,商标侵权行为呈现出复杂多变的态势,商标使用的重要性日趋凸显。我国商标法并未明确规定商标使用在商标侵权纠纷中的地位以及其认定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商标使用的认定始终存在分歧,故有必要对商标使用制度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 区别于商标固有字面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包括“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以及“用于识别商品来源”两个构成要件。与商标取得、维持语境下的商标使用相比,商标侵权语境下的商标使用在使用主体、适用的范围、使用方式以及使用的效果上均不同。在商标合理使用中,描述性使用是对商品特点、特征的描述,属于非商标使用的一种;指示性使用虽属于商标使用,但具有正当性而不构成商标侵权。商标使用与商标合理使用在性质上完全不同,商标使用所发挥的作用无法被商标合理使用所取代,故而具有其独立存在的意义。 我国立法虽然对商标使用作出了规定,但相关立法较少且并不完善,难以有效地指导司法。实践中商标侵权纠纷中商标使用的认定所面临的主要问题有:商标使用在商标侵权纠纷中的地位不明确;各法院对商标侵权纠纷中商标使用效果要件的理解并不一致;各法院对“相关公众”这一概念的理解不一致;最后,各法院对“突出使用”的理解也不一致,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通过比较研究可以发现美国、欧盟及日本都认可了商标使用在商标侵权纠纷中所发挥的作用。尽管美国及欧盟并未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商标使用的概念,但从相关的判例中能够发现法院对于商标使用的重视,这也表明在商标侵权纠纷中,商标使用应当作为前提要件进行认定。将商标使用作为商标侵权纠纷的前提要件,一方面能够抑制商标禁用权的非理性扩张,使商标侵权的判定回归商标识别来源功能的本源;另一方面能够防止混淆可能性标准的绝对化适用,避免造成混淆的行为一律被认定为侵权行为。 对于商标侵权纠纷中商标使用认定的具体完善方面,应牢牢把握认定的基本要求。首先,明确商标使用在商标侵权纠纷中具有独立地位,商标使用独立于混淆可能性,二者在认定的侧重点上并不相同,只有商标使用之“因”,才会造成混淆可能性之“果”;其次,应正确理解商标侵权纠纷中商标使用的效果要件,“用于识别商品来源”仅需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可能性即可,且这种来源识别的可能性应当以相关公众作为认定的出发点;最后,在个案中应从商品或服务的辐射范围以及商品或服务的特征两个方面出发,准确界定“相关公众”的范围。对于认定过程中所应考量的要素,则应从使用人的主观意图、标识的客观使用形式以及相关公众所处的环境三个方面出发:首先,使用人作为商标通信系统的出发点,其主观意图对于商标使用的认定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影响,可以从其客观上的行为以及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等角度出发对此进行探测。其次,在标识的客观使用形式的考察中,应注意标识需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而商业活动应当是公开的且不局限于以营利为目的,商标使用语境下的商业活动还需具有获取竞争之优势的目的;同时,应降低“突出使用”的认定标准,将其理解为被诉侵权人存在使用与他人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且该种使用行为能够被相关公众察觉。最后,相关公众所处的环境因素可从涉案商品或服务的行业惯例、相关公众所处的场所及对商品或服务的依赖程度与可能预期等因素出发进行考虑。在商标使用的具体认定过程中,还应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对以上三个要素及其他要素综合进行考虑,切莫将商标使用的认定当作一种僵化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