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受国际立法潮流以及打击国内犯罪现实需要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行为纳入洗钱罪的调整范围,改变了该罪长期以来他洗钱的单一模式,形成了他洗钱与自洗钱共存的二元模式。然而颁布伊始,自洗钱型洗钱罪虽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有效启动,但由于洗钱罪二元结构的复杂性以及自洗钱情形中上下游犯罪主体的同一性,该领域的司法适用问题初步凸显。典型的司法适用问题如自洗钱型洗钱罪的入罪界限模糊及与上游犯罪的罪数评价存在争议,这些问题会影响刑法打击自洗钱犯罪行为的效果。故本文将聚焦于自洗钱型洗钱罪中定罪及量刑两方面的疑难问题展开研究。 第一部分,首先对自洗钱型洗钱罪的典型案例进行考察,梳理出这些案例中存在的问题或引发的思考。其次,据此提出自洗钱型洗钱罪在司法适用过程中易产生争议的三个司法适用问题:第一,自洗钱的行为范围模糊;第二,自洗钱的主观内涵不清;第三,自洗钱与上游犯罪的罪数评价存在争议。 第二部分,对自洗钱的客观行为认定方面展开研究。第一,是讨论“提供资金账户”这一洗钱罪法定行为方式在自洗钱形态下的适用性。对于此问题,首先本文从洗钱行为阶段、自洗钱入罪的立法背景及扩大解释的角度论证了“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主体应当包括上游本犯。其次,又提出了上游本犯“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是否构成自洗钱型洗钱罪的判断标准。即看该行为是否使上游犯罪的非法收入产生了合法新外观从而切断了其与上游犯罪的联系;第二,是讨论兜底条款在自洗钱形态下应如何合理适用的问题。本文认为上游本犯处置赃款的行为只有在既符合法益侵害上的相当性又产生了漂白上游犯罪不法收入的效果时,才能被归入兜底条款的范围。 第三部分,对自洗钱的主观内容认定方面展开研究。第一,讨论了对行为对象的认识问题。本文认为即使修改后的条文中删除了“明知”表述,但行为人要构成洗钱罪仍需具有对行为对象的认识。只是自洗钱行为人的这种认识相对于他洗钱行为人而言是不证自明的。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可以将这一点解释为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第二,讨论了对行为性质的认识问题。本文认为上游本犯要构成自洗钱型洗钱罪,其主观上必须认识到其处置赃款的行为可以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这种认识可以依据上游本犯的客观行为进行推定。当其行为属于洗钱罪前四种具体行为方式时,可以直接推定其具有这种对行为性质的认识。而当其行为属于洗钱罪兜底条款的行为时,还要判断该行为相对于行为人来说是否属于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 第四部分,对自洗钱与上游犯罪的罪数评价展开研究。首先需要解释的是这一问题是在自洗钱型洗钱罪合理成立的语境下讨论的,即自洗钱犯罪据以成立的基础是存在一个无法被上游犯罪所包含的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收入的行为,且该行为造成了新的法益侵害。本文在此基础上肯定了自洗钱型洗钱罪与上游犯罪数罪并罚的合理性。针对司法适用中倾向于选择数罪并罚而不采用择一重罪处罚的情况,有必要进行理论层面的诠释。首先,重点从吸收犯和牵连犯的角度论证适用从一重处断原则的不合理性;其次,从对罪刑均衡的原则角度以及刑事立法目的的角度论证适用数罪并罚原则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