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轴辐协议的反垄断法规制研究

林嘉斯

轴辐协议的反垄断法规制研究

林嘉斯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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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信息

  • 1. 华南农业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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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反垄断实践过程中出现的“湖南娄底市保险行业价格案”、“异烟肼原料药垄断案”、“安徽信雅达密码器公司案”等新型垄断协议案件反映出《反垄断法》无法有效涵盖所有垄断协议类型。其根源在于,《反垄断法》采用垄断协议二分模式,以经营者间的市场关系划分垄断协议类型,使得反垄断执法实践中出现的轴辐协议无法有效受到规制。 轴辐协议是一类独立的垄断协议,具有横向与纵向经济关系相互交织的特点,既不是具有横向限制竞争效果的纵向协议,也不是局限于竞争者间的横向协议,更不是横向协议与纵向协议的简单相加。不论适用《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还是适用第十四条,都存在经营者逃脱制裁的情形。轴辐协议的外观表现为多个纵向关系,但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产生在横向经营者之间,其特殊之处不仅表现在形态上,还表现在达成协议的实质条件上。 轴辐协议的构成要件包括轴心主体和轮缘经营者,客观上存在多个平行一致的纵向行为,主观上存在横向及纵向的意思联络,效果方面存在限制、排除市场竞争的后果。在证明经营者达成轴辐协议方面,需要重点判断轴心主体与多个轮缘经营者存在纵向行为、轮缘经营者相互之间存在横向意思联络。纵向层面需要判断存在多个平行一致的行为以及约束平行行为的保障机制。横向层面需要采用“平行行为+附加因素”的规则来推定存在横向意思联络。 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是反垄断实践中形成和发展的两种违法分析方法,前者适用反竞争效果明显的情形,后者适用排除、竞争效果较为隐蔽的情形。轴辐协议的纵向外观和横向合谋导致协议竞争效果具有复杂性,即其效果可能极具反竞争性,又可能反竞争性极为隐蔽,故而需要采用合理原则进行分析。 完善轴辐协议的制度规则需要从法律内涵、法律责任、安全港制度、宽大制度四个方面入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正草案)》新增的第十八条表明了轴辐协议是一种独立的垄断协议,可作为规制轴辐协议的法律依据,但仍需进一步解释“经营者”、“组织”、“实质性帮助”的具体内涵。在法律责任方面,需要明确禁止行业协会组织、行政主体帮助其他经营者达成轴辐协议,还需要区分轴心主体、轮缘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大小,两者不能一概而论。此外,轴辐协议作为一种新型垄断协议,当然也适用安全港制度和宽大制度。

关键词

反垄断法/轴辐协议/法律性质/构成要件/违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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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予学位

硕士

学科专业

法律(法学)

导师

高敏

学位年度

2022

学位授予单位

华南农业大学

语种

中文

中图分类号

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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