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监察赔偿关系主体研究

监察赔偿关系主体研究

王亚茹

监察赔偿关系主体研究

王亚茹1
扫码查看

作者信息

  • 1. 西南政法大学
  • 折叠

摘要

2018年宪法修正案公布实施后,我国的宪法体制由以往的“一府两院”变为现在的“一府一委两院”,新设立的监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处于平行的地位,其产生方式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产生方式一样,都由本级权力机关产生。监察委员会通过行使国家的监察权来对国家事务进行管理,由此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损害行为,理应受到国家赔偿制度的规制。监察机关作为国家的专责监督机关,监察权自然不同于行政权、司法权,而国家赔偿的类型划分是以公权力性质为依据的,当前的国家赔偿主要有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两大类,其中并没有涉及到监察赔偿,所以对于可能会发生的监察赔偿案件,应该建立独立的监察赔偿制度,使国家赔偿的救济功能能充分地实现。监察赔偿请求人作为启动监察赔偿程序的关键,监察赔偿委员会又是代表国家接受赔偿请求、处理赔偿事宜的机关,对监察赔偿关系的主体即监察赔偿请求人和监察赔偿义务机关进行专门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 本文第一部分为引言。主要介绍研究意义,通过梳理国内现有的相关研究成果,发现很少有人对监察赔偿关系的主体进行专门的研究。通过文献分析法、跨学科研究法等对监察赔偿的原理以及监察赔偿关系的主体进行分析研究,在监察赔偿关系主体的设定方面提出自己的观点与看法。 第二部分是对监察赔偿的基本理论进行阐述。从监察赔偿的概念、功能、特征、构成要件等四方面对监察赔偿的基础理论进行分析,并对监察赔偿关系的主体监察赔偿请求人和监察赔偿义务机关进行界定。关于监察赔偿请求人和监察赔偿义务机关,目前并未做出统一的规定,所以本文的重点集中在后两者,界定监察赔偿请求人的概念、分类;在监察赔偿义务机关中,对监察赔偿义务机关认定标准及种类进行详细的论述。 第三部分通过分析目前监察赔偿主体制度的立法现状以及在理论和实践层面可能存在的问题。梳理出目前涉及到监察赔偿主体的法律规范,发现存在规范较少且层级效力不高、监察赔偿请求人无法可依、对监察赔偿请求人的范围界定模糊、特殊情形下监察赔偿义务机关未予设定等问题。 第四部分主要是针对上述问题提出自己的解决建议与应对措施。对监察赔偿制度,可以先通过制定监察法规对监察赔偿关系的主体、内容、范围等作出专门规定,待条件成熟时,再对《国家赔偿法》进行修改,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对监察赔偿请求人,可以明确列举出在特定情形下的监察赔偿请求人,对几种特殊情况下的受害人,也应当一并纳入监察赔偿请求人的范围之中;通过对监察权的行使进行分析,对几种特殊情况下的监察赔偿案件,确定出合适具体的监察赔偿义务机关,使监察赔偿程序可以正常有序的开展。

关键词

监察赔偿关系主体/立法保护/司法实践

引用本文复制引用

授予学位

硕士

学科专业

法律(法学)

导师

孙兵

学位年度

2023

学位授予单位

西南政法大学

语种

中文

中图分类号

D9
段落导航相关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