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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

李莎钦

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

李莎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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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信息

  • 1. 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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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量刑的标准和相关司法适用问题,但并未阐明“明知”要件的具体内涵,相关条文的概括性规定更导致司法实践“明知”认定的混乱。帮信罪“明知”要件的理解和认定可以从明知的对象、程度以及与特定犯罪帮助犯主观明知的区别三个方面入手,在确定本罪性质的基础上以行为的实质处罚根据指导本罪明知要件的解释。 就明知的对象而言,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应当理解为符合刑法分则客观构成要件并且具有违法性的行为,不要求帮助对象具有责任。本罪的成立以帮助对象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为前提,他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客观上必须具备罪量要素。但在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清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程度的情况下,以提高本罪的罪量或以行为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为条件,基于具备法秩序违反性的帮助行为本身对网络安全具有的抽象危险,对帮助行为进行处罚,而不再要求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具备罪量,由此适当减轻司法机关在打击网络黑灰产业链行动中的证明责任。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理解为他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不包括他人仅实施了预备行为的情况。 就明知的程度而言,本罪的“明知”不应理解为行为主体的认识程度很高,而只是对于行为人在客观事实层面认识到“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事实的强调。本罪的主观方面并不限于直接故意,而是包括了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相较于抽象的可能性而言,本罪的明知应当是行为人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相关事实的具体认知,即行为人必须具有某些确定的判断依据,而不是抽象地认为无论如何会存在他人实施犯罪的风险。在帮助对象特定的情况下,行为人必须认识到帮助对象实施的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相关的事实。在帮助对象系不特定多数人的情况下,认定相关行为主体的“明知”以其明确认识到所提供帮助行为的违法性或者说规范违反性为依据,即明确认识到提供帮助的行为本身所具备的危害网络安全及相关法益的抽象危险。 就本罪与关联犯罪帮助犯主观明知方面的关系而言,应在明确帮信罪与特定共犯关系的基础上进行界定。帮信罪和特定犯罪帮助犯之间的关系,是行为人对他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系“明知非促进”还是“明知且促进”的位阶关系,应以行为人是否在提供相关帮助的基础上深度参与犯罪,与帮助对象形成稳定的协作关系为依据对二者进行界定。在主观明知方面则反映为是否在认识到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后对危害结果持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行为人与帮助对象主观上是否单方面明知、是否认识到他人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类型,都可能成为判断行为性质的依据,但是这些要素并不能揭示本罪和帮助犯之间的本质区别。如果行为人具备促进犯罪行为实现的意思,则同时构成帮信罪和关联犯罪的帮助犯,择一重罪处罚,一般情况下会以帮助犯论处。而在行为人没有促进他人犯罪行为实现意思的情况下,以本罪定罪处罚即可。当无法证明行为人是否具有促进意思时,基于“明知且促进”与“明知非促进”之间的位阶关系,仍能认定为本罪。

关键词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司法解释/立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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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予学位

硕士

学科专业

法学;刑法学

导师

丁胜明

学位年度

2023

学位授予单位

西南政法大学

语种

中文

中图分类号

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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