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国际投资仲裁领域,“损害赔偿”多数情况下指的都是物质损害赔偿。诚然,保护投资的财产权益是国际投资法的主要目标,也是国际投资仲裁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但是不可否认,完整的损害赔偿制度应当同时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两个方面。从案件情况来看,与物质损害赔偿相比,以往的案件中投资者较少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而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理论研究中对于此类问题的关注与探讨较为不足。但是随着对于国际投资实体与程序规则的理解与运用能力的提高,国际投资者为了获得更加全面的救济而越来越倾向于在物质损害赔偿的同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投资者的精神损害赔偿”已经开始越来越频繁地出现在国际投资仲裁案件中。然而目前来看对于投资者精神损害赔偿认定的研究相对较为缺乏,不能够满足实际需求。尤其是在2021年结案的中山富成诉尼日利亚案件中,中国投资者首次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且获得了仲裁庭的支持。这就使得研究投资者的精神损害赔偿对于我国及我国投资者而言更加具有现实意义。 由于投资者的精神损害赔偿在国际投资法上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仲裁庭在认定此类损害时会对国内法以及国际公法上的相关实践进行参考;因而本文也首先对于上述两个领域内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梳理。精神损害赔偿起源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国内法,最初是为了保护自然人的人身与人格权益,随着实践的发展该制度的主客体适用范围也在不断地扩大;但是整体来看其依旧以上述范围为核心,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等问题还在存在一定争议。这些领域内的相关理论与实践对于投资者精神损害赔偿相关问题的研究具有一定参考价值,但是本文也在分析投资者精神损害赔偿的特征后指出,由于主体、制度目的等方面的差异,投资者精神损害赔偿认定要素应当与上述两个领域内有所不同。 考察仲裁实践可以发现,仲裁庭在处理投资者精神损害赔偿认定时也确实对于一些核心认定要素进行更加细致的考量,这尤其体现在对于“行为”与“损害后果”两个方面。这种做法体现了仲裁庭的谨慎态度,但是其中的合理性却值得进一步研究。 在“行为”要素方面,整理相关案件可以发现,仲裁庭试图用行为时的“主观恶意”以及行为的“严重程度”来为该要素设置更高的认定标准。但是本文通过理论与实践两个方面的分析认为,这两个主客观限制条件的合理性与可操作性都存在问题。从理论角度分析,对于行为时“主观恶意”和“严重程度”的要求与国家责任的客观归责原则、充分赔偿原则等国际法上的重要原则与理念相违背,并且会使得投资者的精神损害赔偿面临更多“惩罚性”的质疑。从实践角度分析,一方面,“主观恶意”的条件难以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一般规则,其举证责任规则难以设置;另一方面,由于“严重”是个具有内涵不确定的评价性概念,对于“严重性”的评价需要结合复杂的主客观条件,因而也难以为其设置明确的判断标准。因而本文认为这两个限制条件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也较低。在此基础上本文指出,相较于采用这些主客观限制条件,更合理的做法是为“行为”要素寻找更为合理的限制方式,如对行为的性质进行考察并将单纯违反投资合同的行为排除在造成投资者精神损害的“原因行为”之外。 对于“损害后果”要素而言,仲裁庭在认定其范围时既有不适当的扩大也有不适当的缩小。仲裁庭目前所认可的精神损害后果包括了人身权益受损产生的精神损害以及财产权受损产生的精神损害。对于前者而言,仲裁庭十分看重投资者内部工作人员遭受的精神痛苦并有将其认定为投资者精神损害的趋势。但是实际上,“员工”与“投资者”是不同的法律主体,将其二者的精神损害混为一谈显然在逻辑上是混乱的。同时,将“员工”的精神损害认定为投资者的精神损害缺乏理论上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对于财产权受损而产生的精神损害,“商誉受损”是合适的损害后果,但是由于仲裁庭对“商誉”的法律性质认识不全面、对于“双重计算风险”有所顾虑等原因,对于认定“商誉受损”这种损害后果较为谨慎。因而本文认为,合理界定投资者精神损害后果应当从这两个方面入手。具体而言,在“自然人受害”方面,应当结合国际投资仲裁法律制度的原则与目标,既要合理界定“自然人受害”的范围、仅认定“自然人投资者”的精神损害;而在“商誉受损”方面,应当认识到“商誉”具有一定的“人格权”属性、且其“双重计算风险”可以规避,因而应当承认“商誉受损”是投资者精神损害正常的损害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