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平台经济作为生产力新的组织方式,对产业转型升级、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平台经济下的“网约工”如网约配送员、网约车驾驶员作为平台快速发展中最重要的“生产要素”,其劳动地位以及劳动权益保障理应且必须受到重视。传统工厂组织形式下的劳动关系从属性理论、劳动过程理论以及公平理论虽然解释适用于与企业构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但通过分析其内涵,可以发现经典理论所散发出的特性仍可适用于具有灵活、自由等特点的“网约工”之中。 我国的劳动法律体系及实践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基本形成了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劳动二分法”框架。但由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灵活、不受管理”等特征超出了既有法律制度体系的稳定性规范或解释,使得现有法律关于劳动关系认定及劳动权益保障的规定对“网约工”出现规制“失灵”的现象。人社部及各地出台的政策性文件对“网约工”具体权益保障呈现出粗放性规划与各行其是的局面。在实践中网约配送平台系列主体不断规避对劳动法律的遵守,通过已有判决分析,在“网约工”劳动关系认定上法官拥有了极大裁量权。平台数据化算法的运用在导致“网约工”劳动关系认定困难的基础上也进一步造成了数据算法对该群体的剥削及社会保险权益的缺失,同时其权利救济也变得极为困难。这些问题的出现是与我国劳动法律建设起步晚、劳动关系认定从属性标准未灵活变动紧紧相依的,同时也反映出现阶段国家对平台经济发展包容审慎的对待以及“网约工”自身维权意识的缺失。 以德国、美国为引领的国外部分国家对“网约工”劳动权益保障也做出了长足努力。德国的“从属性”标准及“类雇员”概念、美国的“控制理论”及经济现实标准是细化劳动关系认定及分类的重要探索,与之相对应的是该群体的特别保护规则如德国行业工会性质的工伤保险、美国平台工人“独立承包商”身份下的最低工资、医疗保险等保护措施。这对我国新就业形态用工关系的分类认定及对应权益保障赋予具有诸多借鉴意义,我国应基于本国国情的特殊性确定自身劳动关系认定的实质化标准及劳动权益保障。抛开劳动关系的认定,在“网约工”具体权益保障上,法国、意大利在立法上为平台工人提供保护,日本工伤保险的特别加入制度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入险路径,国外平台企业也尽力承担起自身企业责任。这也启示我国要不断追求劳动权益保障类型的细致化及多方主体综合保障的系统化。 为推动我国“网约工”劳动权益保障的实现,应转变法治理念,借鉴国外经验,以劳动关系要素的实质化判定、主体责任的承担、职业伤害保障权以及集体协商权的构建保护为切入点。具体而言,应更注重平台企业的隐蔽性控制与“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判定;应明确平台的首要主体责任、合作用工企业的直接责任以及政府与行业协会的全流程指导与监管责任;应以“网约工”职业伤害保障制度构建为重点,明确参保对象、运行模式、基金筹集、承办主体、伤害认定及保障内容及待遇支付等内容;应设置专业性的行业工会,明确平台报酬机制、接派单奖惩机制等协商内容,并辅之以专业人士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