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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洗钱型洗钱罪与上游犯罪的罪数问题研究

刘思雨

自洗钱型洗钱罪与上游犯罪的罪数问题研究

刘思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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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信息

  • 1. 吉林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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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完善了我国对于反洗钱的刑事立法,对于打击洗钱犯罪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在自洗钱行为入罪之后,理论界及实务界对于如何判断自洗钱型洗钱罪与其上游犯罪的罪数问题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是体现在应当数罪并罚还是从一重处断。如何判断自洗钱型洗钱罪与其上游犯罪的罪数,只是简单地按照这两种处理方式都不妥当,在缺少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指导性案例的情况下,有必要对此进行更深入的探究。其一,罪数应当如何判断,其二,若是判断为数罪的,是应当从一重处断还是数罪并罚?这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问题,要先按照罪数判断的三个层次,即认识上的罪数、评价上的罪数,以及科刑上的罪数,逐一进行探究之后得出罪数的结论,再进一步厘清自洗钱型洗钱罪与其上游犯罪的罪数处断规则,才能最终得出自洗钱型洗钱罪与其上游犯罪何时应当数罪并罚或者从一重处断。 首先,犯罪成立意义上的罪数判断,包括了认识上的罪数和评价上的罪数。认识上的罪数判断,即第一个层次的判断,在客观上,自洗钱的行为属于自洗钱的可罚范围,行为方式包括提供资金账户,但需限缩适用范围只包括自己让他人提供的情况;在主观上,行为人具备了掩饰、隐瞒其犯罪所得以及其收益的来源与性质的故意。同时,自洗钱的行为并非是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不构成洗钱罪,自洗钱型洗钱罪与其上游犯罪在认识上成立数罪。评价上的罪数判断,即第二个层次的判断,采用法益标准说作为标准。洗钱罪的法益,包括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国家的司法机关正常活动,与各上游犯罪的法益不同,它们的法益不具有同一性,自洗钱型洗钱罪与其上游犯罪在评价上成立数罪。同时,自洗钱的行为与其上游犯罪的行为之间并无吸收关系,不成立吸收犯。 其次,犯罪处断意义上的罪数判断,是在自洗钱型洗钱罪与其上游犯罪在犯罪成立意义上为数罪的情况下进行的,也就是科刑上的罪数判断,即第三个层次的判断,这需要分为两种情况进行讨论。第一种情况,即一行为触犯了自洗钱型洗钱罪与其上游犯罪,判断是否成立想象竞合犯,即科刑上的一罪。由于洗钱罪成立的前提不要求上游犯罪达到既遂状态,即事中阶段能够成立洗钱罪,满足这一前提条件,要对其行为数进行判断,分为两个步骤。步骤一,判断行为是否为“一行为”,将自然意义上或者是社会意义上的一行为作为判定的标准。步骤二,行为满足这一条件,再判断是否有重合的情况,依据主要部分重合说作为判定的标准,若行为不可再分,也就满足了“一行为”的成立条件。同时,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是多种类型的犯罪,自洗钱型洗钱罪一般仅与“非法占有型”的上游犯罪可成立想象竞合犯。第二种情况,即数行为触犯了自洗钱型洗钱罪与其上游犯罪,行为之间并无牵连关系,不成立牵连犯,行为之间是彼此相互独立的,属于科刑上的数罪。至此,罪数判断的三个层次逐一判定结束。 最后,自洗钱型洗钱罪与其上游犯罪的罪数,通过三个层次进行判定之后,在科刑上有成立一罪与数罪两种情况,需要厘清自洗钱型洗钱罪与其上游犯罪的罪数处断规则。其一,对于科刑上的一罪,一行为触犯了自洗钱型洗钱罪与其上游犯罪,属于事中自洗钱,此行为既是自洗钱型洗钱罪的一部分,又是上游犯罪的一部分,成立想象竞合犯,但由于特定事由抑或者法律规定,是非并罚的数罪,应从一重进行处断。其二,对于科刑上的数罪,数行为触犯了自洗钱型洗钱罪与其上游犯罪,属于事后自洗钱,数个行为之间彼此相互独立,且并无特殊的罪数形态,是并罚的数罪,应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数罪并罚。

关键词

自洗钱型洗钱罪/上游犯罪/罪数处断规则/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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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予学位

硕士

学科专业

法律(非法学)

导师

李海滢

学位年度

2024

学位授予单位

吉林大学

语种

中文

中图分类号

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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