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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以利益衡量为视角

温旭伟

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以利益衡量为视角

温旭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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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信息

  • 1. 吉林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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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民法典》第533条确立了情势变更制度,设置了重新协商、变更合同与解除合同等三条调整利益的途径,意在将合同当事人从毫无积极价值、纯为负面后果的合同关系中解放出来,对原有合同利益进行调整。同时也限制当事人除协商方式解决合同纠纷之外,仅能通过诉讼方式来实现合同利益和负担的重新分配,而且还将利益分配的权力交由法官裁量。法律在搭建利益调整的路径时,没有明确具体的适配逻辑,只是把公平原则作为调整的指导准则,将裁判者作为临时指挥交通的“交警“,在个案中对当事人选择的利益调整路径的通行与否做出裁断。如此便导致了情势变更制度适用中存在重新协商的具体操作规则不明确,变更和解除适用的适用顺序不确定以及解除的损失分配规则缺失等司法裁量困境。 现有研究从传统的权利义务规范视角对情事变更制度进行深入研究,未能达成一致的解释结论。通过对理论争议的梳理总结,进一步分析出在情势变更的具体适用场景下,法官通常面对着需重新协商—无需重新协商;需负担不利益—无需负担不利益;不变更合同—解除合同;不解除合同—变更合同;损失赔偿—损失分担—损失自担;赔偿履行利益—赔偿实际损失等六组冲突利益。 而在情势变更发生时,法院面对当事人之间相互冲突的利益,势必需要进行利益的衡量与取舍,以做出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公正判决。因而利益衡量作为一种法学方法,既是法律漏洞弥补的解释方法,也是指导司法裁判的方法论,也就具有广阔的适用空间。 利益衡量方法要求法官在个案中对当事人利益进行衡量时,遵循“当事人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利益层次结构,注重当事人的具体利益、群体利益与制度利益的协调一致,制度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妥当整合,综合衡量后得出利益优先性的判断。当然,由于利益位阶的局限性和相对性,并非所有案件都可以在利益的结构层次中衡量出利益的优先性,此时不妨考虑借鉴比例原则之精粹,总体权衡判决对总体价值的增益程度,做出妥当性的利益保护判断。 情势变更制度中所体现的利益分四个层次,其中当事人利益与群体利益较为具体,需在具体的个案中确定。而制度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有所不同,它们在立法的第一次衡量过程中,已经蕴含在法律制度之内,需要通过解释分析予以明确。通过对规则的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可以明确情势变更制度体现着变更或解除合同以实现公平、提起诉讼及合同维持等三种制度利益,公平与正义、交易秩序与交易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 通过将情势变更制度场合存在的冲突利益放入到情势变更制度的利益层次结构中衡量,可以得到符合法律效果也兼顾社会效果的情势变更制度的具体适用方案:重新协商应当作为当事人提起变更或解除之诉的强制性前置程序,以促使当事人开展具有实质性意义的磋商行动,形成变更或解除合同的磋商方案;若磋商不成则当事人可行使法律赋予的形成诉权,并且提交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方案。在变更和解除的适用顺序上,变更具有优先性;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时,法院不得判决解除合同;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法院可以判决变更合同。当需解除合同时,应当免除双方违约责任的承担,由双方公平分担损失。

关键词

情势变更制度/适用原则/利益衡量/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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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予学位

硕士

学科专业

法律(法学)

导师

孙学致

学位年度

2024

学位授予单位

吉林大学

语种

中文

中图分类号

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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