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论遗赠的物权变动效力

论遗赠的物权变动效力

刘昊东

论遗赠的物权变动效力

刘昊东1
扫码查看

作者信息

  • 1. 吉林大学
  • 折叠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33条第1款明确规定,自然人可以设立遗嘱处分其个人财产,具体分为遗赠和遗嘱继承两种方式。然而,关于遗赠究竟能产生何种法律效力却未在继承编中予以明确。追溯至物权法时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现已废止)第29条曾明确表示两者在物权变动上遵循相同的法律效力。尽管如此,却也在当时的理论界产生了以“债权效力说”为代表的广泛争议。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后,《民法典》第230条删除了遗赠具有物权变动效力的规定,但在现行立法解读等文件中却没有看到其对遗赠究竟是否仍然具有物权效力作出明确回应。这势必会造成形式上立法似乎采纳了债权效力观点的假象。从过去物权法时代,到如今的民法典时代,关于遗赠能否直接引起物权变动这一问题,学术界至少存在着“物权效力说”“债权效力说”“意定原则说”“独立效力说”四种学说。在司法实务中,各地法院也是建立在对遗赠效力的不同理解和对司法裁判所积累的经验基础之上,作出了同案不同判的法律文书。可见,虽然民法典的修改跟上了个人私产呈阶梯式增长的步伐,迈入了我国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的快车道,促使了继承法逐渐向财产法的回归。但是民法典继承编遗赠制度却仍然继续沿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现已废止)及其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内容,严重地限制了对遗赠制度的适用。 关于遗赠能产生何种法律效力的问题,既会影响受遗赠人在何时通过何种途径成为遗产的所有人,也会影响到清偿债务之财产范围、债权人的权利保障以及相关财产能否被强制执行等问题,因此亟需尽快释明。遗赠制度本质上属于继承法的制度,分析这一问题应当在民法典继承编的体系下和已有相关研究的基础上进行探讨。遗赠区别于遗嘱继承但又存在联系,两者具有“同根性”,同属于继承这棵大树上的两枝树杈。广义概念上的继承既包括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也包括遗赠。我国采取的“以遗嘱对象的身份是否为法定继承人”区分遗赠和遗嘱继承的立法模式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立法模式,与比较法上的立法模式并不相同,故不能简单地通过比较法分析得出遗赠不能同遗嘱继承一样能够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结论。因为,制度与制度之间的区别和联系本就不存在冲突,遗赠与遗嘱继承虽然在区分标准上不同,但不妨碍两者在立法目的、原因事实构成、物权变动、生效时间规则上适用相同的规定,反而会防止出现如《民法典》第1123条关于继承方式之遗赠效力位阶的规定被架空等法律现象,从而更好地将立法与理论和实务相衔接。 基于遗嘱继承产生物权变动的原因事实是双重原因事实:一是设立遗嘱,二是遗嘱人死亡。前者是法律行为,后者是事件。遗嘱继承的物权变动在体系构造上应当区分为两种形态,遗赠亦区分之。遗赠之第一形态的物权变动自遗嘱人死亡时开始,遗产主体由死亡之前的遗赠人变为遗产继受人共同体。遗赠人在此形态的身份是所有权主体,遗产继受人共同体是双重权利主体,也称为期待继承权主体。遗产转移至期待继承权主体后没有立刻进入到分割遗产的第二形态,在这两种形态中间还有遗产管理人的存在,由遗产管理人去管理遗产清算等内容。清算完毕后,来到遗赠之第二形态的物权变动阶段,此时的物权变动发生在遗产继受人之间,双重主体开始演化为单一主体。目的是通过法律或遗嘱分割财产,其效力应溯及于遗嘱人死亡时。如上所述,立法上只删不释的做法实则应是对《民法典》第230条的“继承”采取了广义解释,继承开始本就包含受遗赠开始,立法上规定受遗赠开始一语实无必要,如此方能使遗赠回归到继承编的体系之中。

关键词

遗赠/遗嘱继承/物权变动/法律效力

引用本文复制引用

授予学位

硕士

学科专业

法律(非法学)

导师

曹险峰

学位年度

2024

学位授予单位

吉林大学

语种

中文

中图分类号

D9
段落导航相关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