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套路贷”是一类新型的违法犯罪现象。为了合理规制“套路贷”,中央和地方陆续出台了司法解释等文件,但是实践中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存在不少误区,主要体现在罪名选择、罪数认定、共同犯罪认定三个领域。在罪名适用领域,诈骗罪的认定应该严格按照犯罪构成要件,着重判断被害人是否陷入错误认识,仅设立虚假债权应认定为诈骗未遂;其次,不应被“套路贷”阶段的划分所限制,设套立债阶段也可以成立敲诈勒索罪;此外,“套路贷”的虚假债务属于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非法债务”,该罪也是规制“套路贷”犯罪的有益补充,新设此罪后,对于“软暴力”催收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套路贷”犯罪中行为复杂交织,罪数认定在实践中难以精准把握,应该遵循全面评价原则,对可能出现的情形进行细致的区分,从一罪和数罪的情形分别把握。如前期的诈骗行为尚未既遂,后续采取了敲诈勒索的行为进行索债,应该属于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若是前诈骗行为既遂,则应该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的认定方面,考虑到现实取证的难度和宽严相济政策,实践中采取“明知”的主观标准而非“通谋”,但是这不代表可以肆意认定“明知”,应该使用直接认定和间接证明多种方式证明行为人主观上的“明知”;其次,对于律师提供诉讼服务此类的中立业务行为,应该区分对待,判断是否逾越了业务的边界制造了法不允许的风险;此外,主犯、从犯的区分应该考虑行为的影响力和行为人是否具有支配地位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