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唐前期府兵制背景下,军事法制涉及了军事立法和军事司法两个相联系的问题。 唐前期军事立法的历程较为漫长。唐高祖攻入关中后颁布所的“约法十二条”,是唐王朝最早的军事立法。此后,自武德七年唐律制定开始,唐代律令制国家逐步完备,军事立法作为重要部分,也逐渐形成了以律、令、格、式为基础,制敕、军令为补充的体系。这一体系在唐王朝维护军纪、惩治军人犯罪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唐前期以府兵制为基础的军事组织制度下,军队被分为非战时和战时两种状态,两者在负责机构和司法流程上均有所不同。当军队在出征或戍守时,主要由以军队主司为代表的战时军事司法体系,对战时军人进行管理,同时对相应犯罪案件进行判罚。在非战时,唐代府兵“寓兵于民”,又有着以州县为代表的非战时司法体系,对军人犯罪案件进行审理。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州县为代表的非战时体系享有军事司法权,但仍然需与折冲府等府兵管理机构进行联动,以保障相关案件的顺利解决。两套体系分别负责不同情况下的军人犯罪案件,并最终促进了军事法制的顺利执行。 唐代是身份制社会,军事法制的实施受身份、朝廷政风等要素的影响,难以做到绝对的公平公正。且在不同时期,受帝王性格、朝廷风气等的制约,军事法制实施也呈现出相应的差异态势。这种差异态势的出现,既从侧面反映了唐前期不同时期的时代特征,也进一步印证了不同时期军事法制实施情况的差异。 研究唐前期的军事法制,并不能仅仅关注其中惩治军人犯罪的内容。在中国古代刑、民不分的法律背景下,唐前期军事法制中,必然也包括着优待和赏赐军人的相关规定。唐前期继承了北周以来奖励军功的理念,对于治下兵士往往会给予较高待遇。可以享受优厚待遇者主要有三大类,一类为普通的府兵以及他们所属兵户,一类为以军功获得勋位的勋官,还有一类则是以门荫入仕的卫官。上述三者虽然身份不同,但同属优待范围内。军事法制中对于上述三者优待制度的规定,无疑有助于维护军人群体的利益,促使其能够更好地投身行伍,为王朝发展贡献应有的力量。 总体来看,唐前期军事法制,就是在军事立法与军事司法制度的相互配合下,共同促进军事法制实施的过程。这一过程以法律相互联结,为维护军纪、惩治军人犯罪作出了突出贡献。唐前期军事法制不仅体现了律令制国家依法治国的实质,还反映出了唐代军事法制在唐代军事中的重要作用。此外,虽然唐前期推行军事法制,但由于受到北朝系统以来重军功、重赏罚的国家理念的影响,作为军功阶级的军人群体,往往也可以享受到政治、法律和经济等诸多层面的优待。优待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偏袒特权阶级的情况,但这些优待制度的存在,有利地维护唐前期了军功阶级利益。 此外,唐前期所创立的军事法制。其中所蕴藏着制度内在变化要素,也为唐中后期的军事法制提供了变革的条件。虽然唐前期和唐中后期,王朝形势和军事组织制度发生了重大变化,但是唐前期的军事法制,还有很大一部分仍旧在军队中使用,为维护军队秩序,惩治军事犯罪发挥着作用。从中不难看出,唐前期军事法制对于整个唐代的贡献,以及对于中古时期军事法制建设的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