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互联网以及电子商务的纵深推动下,物流行业发展迅猛。但是,受现行法律体系规定不明、司法实务意见不一之影响,在物流保险实务中,承运人投保货物运输险后往往因“险种错配”,受到保险公司关于承运人无保险利益的抗辩而无法获得保险赔付,进而产生大量纠纷,亟须通过修订法律规范或者就现行法律规范进行妥当解释,以回应承运人投保货运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这一实践争议。 首先,本文结合司法裁判分歧,以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为法理切人点,论证了应当认定承运人投保货物运输险时具有保险利益。基于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未事先告知“险种错配”将可能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法获赔,又明知投保人系不具有所有权保险利益的承运人而接受其投保,应当认定此时保险人默认承运人具有投保险种的保险利益。基于保险法的损失填补原则,承运人投保货运险具有保险利益时获赔的金额,不会违背“无损害无保险赔偿”的质的规定,亦不会超过货物实际损失、保险金额及保险价值上关于量的规定。基于保险法的合理期待原则,在保险合同的专业理解与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合理期待存在相反理解时,应适用“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原则,按照有利于保护承运人投保货运险时确定的被保险人利益的方式进行解释,支持承运人投保货运险下应具有保险利益。 其次,本文结合保险利益认定的国内外制度变迁,展现了 “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的认定标准突破实体法约束,更加尊重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更加适合经济的发展,为承运人投保货运险下具有保险利益提供论理论支撑。本文进一步结合民法方法论中的扩张解释理论,将现行《保险法》对保险利益应为“法律承认利益”的认定标准扩张解释为财产上的既有利益、基于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以及责任利益等三类,进而承运人投保货运险时基于责任利益就也应当享有保险利益。 最后,在承认承运人对投保货运险具有保险利益的基础上,本文对《保险法》及司法解释提出相应的修改与制定建议,主张通过区分承运人与货物所有人单方投保以及混合投保等具体投保情形确定各自赔偿规则,并对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进行配套安排,使得在该交易模式下货物所有人、承运人和保险人等各方主体实现利益平衡,以期促使保险业和物流业的协同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