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作为互联网时代把控数据流量的端口,数字平台在与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日趋融合的过程中,其重要性不断显现。在技术外衣的掩盖下,数字经济领域的垄断行为也不断发生,但因其强制性、跨市场性和高度隐蔽性等特征,使得反垄断法在规制这些行为时力有不逮,其中尤为典型的则是自我优待行为。数字平台自我优待行为是指平台依托于其核心平台业务,对其自营业务予以不当的优先对待,从而扭曲其他细分市场的竞争格局,形成跨市场垄断效应。相较于域外反垄断实践,我国反垄断执法机关尚未对此类行为予以有效规制。随着“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等工作部署的提出,我国势必会逐步加强对数字平台自我优待行为的反垄断规制,这也进一步吁求深化数字平台自我优待行为的理论研究与实践规制。因此,本文综合运用案例分析、规范分析和比较分析等方法,对数字平台自我优待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进行专门研究,以剖析其为市场竞争格局带来的积极和消极影响,并从现有反垄断法框架调试出发,提出可行的规制路径选择,以期为遏制数字平台不断扩张的自我优待趋势供以理论资鉴。 除引言与结论外,本文共分为四章。 第一章旨在剖析数字平台自我优待行为的基本概念、典型特征以及类型化。首先通过自营业务引出对自我优待行为概念的阐释,明确自我优待行为是指数字平台利用其平台规则或其他自有资源优待自营业务的行为;并总结归纳出数字平台自我优待行为的三大典型特征,分别是强制性、跨市场性和高度隐蔽性。其次,根据现行数字平台自我优待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结合实践案例和学界理论,将其类型化为关涉平台服务的、关涉数据的以及其他具有跨市场效应的三类自我优待行为。 第二章旨在证成反垄断法规制数字平台自我优待行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首先,从自我优待行为的限制竞争效果和其他法律规制方式的局限性出发,证成反垄断法规制的必要性。具言之,数字平台自我优待行为具有削弱竞争对手的竞争优势、减损消费者福利、遏制创新等三方面的限制竞争效果,且《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民法典》的适用都存在掣肘之处。其次,从既有反垄断实践和平台中立理论学说两方面证成反垄断法规制的可行性。一方面,域外对平台自我优待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可以为我国规制该类行为提供经验借鉴;另一方面,平台中立学说可以为数字平台自我优待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提供理论支撑。 第三章旨在从传统反垄断分析框架出发,阐释自我优待行为所引发的反垄断法规制困境。首先,现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类型无法完全涵盖自我优待行为,且在具体适用中也存在逻辑矛盾之处。其次,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中,数字市场存在边界不清、产品复合等特点,导致相关市场无法厘清、市场力量无法有效锚定。最后,从行为违法性认定角度,自我优待行为限制竞争效果的评价方式存在分歧,且现有评判标准也存在静态主义倾向,不符合数字经济市场高度动态性的竞争态势。 第四章旨在为自我优待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提出有效的优化对策。首先,对现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制理念和认定要件予以调试,使得列举的滥用行为条款可将自我优待行为纳入规制范畴,并以兜底条款予以充分框定。其次,以市场力量的认定路径为线索,结合数字市场的特点,对相关市场界定和市场力量认定的关键要素予以改进。相关市场界定应以案涉行为为分析起点,在需求替代分析时以一般的理性相对人作为参照标准,并按照数字平台的多边性界定一个或多个相关市场;在市场力量认定时,应引入用户多边归属性、与数据相关的以及销售额之外的考量因素,综合性地对数字平台的市场力量予以认定。再次,行为违法性标准应以增强动态性为目标,强化对竞争过程的分析,引入竞争自由、消费者决策自由和创新等衡量因素,并以个案分析为基本准则。最后,应从反垄断法外部寻找规制来源,以形成规制合力。《电子商务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虽无法单独承担规制重任,却可作为规制数字平台自我优待行为的补充来源。并适度规定平台中立义务,由监管部门对其进行适当的合规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