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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认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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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认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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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西南财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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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经济犯罪是指,违反国家市场经济管理法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自198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正式提出经济犯罪概念以来,经济犯罪研究的热度居高不下,汗牛充栋的学术成果和愈演愈烈的理论争议,彰显了经济犯罪理论研究的繁荣态势。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面对层出不穷的经济犯罪疑难案件,关于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否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问题,同案异判的现象数见不鲜,如何统一司法裁判的尺度,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难题。在理论上,围绕着该问题的理论研究成果仍显淡薄,无法为司法实践提供有效的智识支撑,仍然存在“如何认定经济犯罪社会危害性有无”“如何认定经济犯罪社会危害性严重”的问题。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本文分四章进行阐述。 第一章“经济犯罪社会危害性认定分歧的成因”。本章旨在探讨现实问题背后的深层次原因。①造成经济犯罪社会危害性有无认定分歧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经济犯罪社会危害性内涵理解的争议”;另一方面是因为司法实践中“经济犯罪社会危害性有无的认定标准缺失”,导致理论上形成了莫衷一是的争论。②造成经济犯罪社会危害性严重认定分歧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经济犯罪社会危害性严重理解的争议”;另一方面是因为“经济犯罪社会危害性严重的认定标准不明”,对追诉标准的理解尚有争论。 第二章“经济犯罪社会危害性内涵之厘定”。本章旨在解决第一章“经济犯罪社会危害性内涵理解的争议”的问题。通过社会危害性的学术脉络梳理发现,将社会危害性解释为是对社会关系或法益的侵害,并没有本质差异。在逻辑上,都可以将其解构为受害主体与危害内容两个方面。①在受害主体方面,涉及的是“危害谁”的问题,需要判断经济犯罪的被害人。在刑法语境中,被害人应在规范层面予以阐释,属于法益的承载主体,体现为国家、社会、个人三种类型。现有理论中,经济犯罪“无被害人论”的观点不能成立。②在危害内容方面,涉及的是“危害什么”的问题。经济犯罪不仅表现为对经济秩序的侵害,而且还表现为对(经济性/非经济性)利益的侵害。在二者关系上,利益隐含于经济秩序之中,或明或暗地决定着经济秩序的建构;而经济秩序则以防火墙的形式防止隐藏背后的利益遭受侵害。经济秩序与利益作为危害内容的一体两面,违反经济秩序的行为必定会侵害某种利益。 第三章“经济犯罪社会危害性有无之认定”。本章旨在解决第一章“经济犯罪社会危害性有无的认定标准缺失”的问题。根据经济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内涵,其认定标准应当客观、真实、全面地反映经济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规范属性,准确反映经济犯罪社会危害性“危害谁→危害什么”的内部构造,正确揭示其侵害经济秩序和利益的危害内容。综合上述条件,经济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有无认定标准应属违法标准。同时,囿于前置法与保障法、一次法与二次法之间的法际关系以及《刑法》第96条的规定,应当将其限定为前置法中的“违反国家规定”标准。在刑法语境中,“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至于“违反国家规定”的判断,①在纵向规范层面:A.关于违反部门规章是否可以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的问题。根据授权依据不同,部门规章可以划分为创制性部门规章和解释性部门规章两种类型。当行为违反的是创制性部门规章时,因没有与之对应的“国家规定”存在,所以违反创制性部门规章不可以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当行为违反的是解释性部门规章时,在解释性部门规章不违反被解释规范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B.关于违反地方规定(政府规章/地方性法规)是否可以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的问题。根据授权依据不同,地方规定可以划分为先行性地方规定、执行性地方规定和变通性地方规定三种类型。违反先行性地方规定的行为不可以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违反执行性地方规定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违反变通性地方规定的行为,应视变通是对上位法调控范围的扩张还是缩小而定:违反前者的行为不可以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违反后者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②在横向规范层面:以前置法规范中是否具有刑事责任条款来界定“国家规定”所指向的具体规范,属于“重形式轻实质”的做法,不具有合理性。根据“法益同一规则”,在“利益→前置法上保护的法益→刑法上保护的法益”的法益生成脉络中,借助刑法规范与前置法规范之间的法益关联,可以迅速锁定前置法规范。 第四章“经济犯罪社会危害性严重之认定”。本章旨在解决第一章“经济犯罪社会危害性严重认定分歧”的问题。根据经济违法与经济犯罪的界分原理,“严重”是“违法程度严重”与“法益侵害程度严重”的统一,仅当两个条件同时满足时,才能认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一般情形下,“违法程度”与“法益侵害程度”具有一致性,即“违法程度严重”也会“法益侵害程度严重”。特殊情形下,“违法程度”与“法益侵害程度”之间不具有一致性,即“违法程度严重”但“法益侵害程度轻微”。鉴于一般与特殊情形的存在,所以对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认定需要分情形而定。 具体到实践层面,①在“违法程度”与“法益侵害程度”具有一致性的一般情形中,经济犯罪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可简化为“违法程度严重”的判断,可依据追诉标准进行识别。针对追诉标准中“其他……”的兜底规定理解,依据类型化思维可以将其划分为情节兜底型规定、行为兜底型规定、结果兜底型规定三种不同类型。鉴于不同类型彼此之间的共性,应当以同质解释为共通性解释规则;鉴于不同类型彼此间的差异,应当分门别类地建构解释规则。②在“违法程度”与“法益侵害程度”不具有一致性的特殊情形中,难以像一般情形那样借助“违法程度严重”直接推导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结论,而是需要在“违法程度严重”基础上重点关注“法益侵害程度”。如果“违法程度严重”达到了追诉标准,但在“法益侵害程度”方面,并未严重侵害刑法规范背后所保护的“特定利益”,那么就不能认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 本文主要有以下几个创新点: 其一,重新解释了经济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内涵。首先,崭新提出了经济犯罪社会危害性认定应当遵从“受害主体→危害内容”的逻辑路径。其次,从“受害主体”和“危害内容”两个方面分别揭示其内涵。其中,在受害主体方面,纠正了有的经济犯罪“无被害人”的错误观点;在危害内容方面,建立了经济犯罪危害内容的二重性,即经济犯罪既侵害了经济秩序,又侵害了一定的(经济性/非经济性)利益,而不是单纯的经济性利益。 其二,崭新提出了经济犯罪社会危害性有无认定的实践标准。本文明确提出,在刑法语境中,应以是否“违反国家规定”作为经济犯罪社会危害性有无判断的客观标准,克服了以往观点中潜在的主观性、非规范性、随意性的问题。针对困扰司法实践中“违反部门规章是否可以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和“违反地方规定是否可以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的问题,提出了具体的判断方法,即分类判断法。 其三,崭新提出了经济犯罪社会危害性严重认定的实践标准。本文在“量的差异论”指引下,明确指出经济犯罪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应从“量”上加以理解,并且崭新提出“量”是“违法程度”与“法益侵害程度”的统一。当“违法程度”与“法益侵害程度”具有一致性时,追诉标准是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标准。对于追诉标准中的兜底规定,重新进行分类并分别建构解释规则。当“违法程度”与“法益侵害程度”不具有一致性时,不能单纯因为“违法程度”达到了追诉标准,就认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而应当重点关注特定犯罪所要求的“法益侵害程度”。

关键词

经济犯罪/社会危害性/追诉标准/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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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予学位

博士

学科专业

刑法学

导师

胡启忠

学位年度

2024

学位授予单位

西南财经大学

语种

中文

中图分类号

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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