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作为应对网络犯罪异化的立法产物,其主观“明知”具有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功能。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有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判决在主观明知的认定方面存在着程度不统一、内容范围不一致的问题,其不利影响直接体现在了本罪适用的明显扩张化倾向。究其原因,在于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一贯将“明知”理解为“应当知道”的立场,使司法工作者出现了一时难以改变的思维惯性。故而应当重新明确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的唯一内涵就是“知道”,其本质是“概括明知”;在本罪明知的内容上,必须限缩理解“犯罪”的含义,行为人应认识到“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的事实。在产生认识错误的场合,对一部分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帮助者应当予以出罪;当存在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时,应考察被帮助者的危害是否来源于互联网领域,不能盲目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具有适用上的优先性。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其他犯罪成立的界分上,应着重利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的限定功能,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出发,审慎认定,罚当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