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职务代理中“职权范围的限制”研究——以《民法典》第170条第2款为中心

职务代理中“职权范围的限制”研究——以《民法典》第170条第2款为中心

冯婕

职务代理中“职权范围的限制”研究——以《民法典》第170条第2款为中心

冯婕1
扫码查看

作者信息

  • 1. 苏州大学
  • 折叠

摘要

职务代理制度在商事实践中发挥着基础性作用,但职务代理认定过程中,存在法律条款适用混乱、职权范围与限制关系解释不清的问题。前者事关职务代理的制度定位,职务代理本质是区别于民事代理的商事代理制度,具有独立适用价值。后者是对职务代理条款中核心构成要件“职权范围”的具体解释问题,在“职权范围”和“限制”紧紧挂钩背景下,实践中对于“职权范围”的确定以及职权范围限制效果的认定标准不统一,须依托于条款本身,结合商事代理中外观主义等原理,厘清职权范围和限制这对关系,以明晰职务代理认定规则。 “职权范围”等同于代理权范围,对“职权范围”的解释应当基于相对人角度,以一般社会认识为具体标准。按照性质不同,可以将限制因素分为法定限制和意定限制,《民法典》第170条的“限制”为意定限制。 法定限制是职权范围的应然界限。依照职权大小的不同,可以将职权范围类型化为法定代表人、经理和中层管理者、基层职员的职权范围。在此基础上,法定限制进一步明晰了代理权界限,典型的法定限制包括了法定由特定组织机构决策或执行的重大结构性事项。相对人不得以对法定限制的不知而要求发生职务代理效力。在《合同编通则解释》出台后,“不属于通常情形下依其职权可以处理的事项”也成为法定限制的一种概括描述。对此可以考虑三个“通常性”:第一,代理人处理的事项“通常”和公司经营有关联性和必要性;第二,重大结构性事项“通常”要经过组织机构决议,不属于代理人日常代理的范围;第三,“通常”涉及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事项有特殊的法定限制,不在一般代理权范围内。 意定限制是职权范围的内部限缩。意定限制的效力内外有别,对内具有约束力,对外则要区分情况不同对待:内在管理规定、公司章程等意定限制因未充分对外告知,无法对抗善意相对人;代理人职务本身、备注字样的公司印章、载明权限范围的协议等已经充分对外公示的意定限制在一般情况下可以对抗相对人。在意定限制存在时,对相对人善意的审查应当分为事实认定和价值评价两个层面。在事实认定上采取客观与主观理性人标准,以一般社会认知判断给定情境下代理权的范围,兼顾相对人主观认知水平,考察相对人是否“知道”限制;在价值评判上原谅因一般过失导致的不知,仅评价因重大过失导致的不知,考察相对人是否“应当知道”限制。

关键词

职务代理/职权范围/权限范围/民法解释

引用本文复制引用

授予学位

硕士

学科专业

法律(法学)

导师

赵毅

学位年度

2024

学位授予单位

苏州大学

语种

中文

中图分类号

D9
段落导航相关论文